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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鄭高興       陳美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李運財       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簡美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鄭高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78,817 元,免徵裁判費30,502元; 原告陳美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0,940 元, 免徵裁判費32,284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裁定 (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10 3 年11月13日擴張訴之聲明,原告鄭高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 186,004 元,應徵裁判費42,481元,扣除上述免徵之裁判費30,5 02元,尚應補繳11,979元(計算式:42,481元-30,502元=11,9 79元),原告陳美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282,657 元,應徵裁判 費33,571元,扣除上述免徵之裁判費32,284元,尚應補繳1,287 元(計算式:33,571元-32,284元=1,287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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