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鄭高興
陳美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
被 告 李運財
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簡美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鄭高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78,817 元,免徵裁判費30,502元;
原告陳美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0,940 元,
免徵裁判費32,284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裁定
(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嗣原告於10
3 年11月13日擴張
訴之聲明,原告鄭高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
186,004 元,應徵裁判費42,481元,扣除上述免徵之裁判費30,5
02元,尚應補繳11,979元(計算式:42,481元-30,502元=11,9
79元),原告陳美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282,657 元,應徵裁判
費33,571元,扣除上述免徵之裁判費32,284元,尚應補繳1,287
元(計算式:33,571元-32,284元=1,287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