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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鄭高興       陳美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李運財       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簡美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2 年度交訴字第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 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高興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貴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鄭高興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 保後;於原告陳美貴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新臺幣 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鄭高興及原告陳美貴預供 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運財受僱於被告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亞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晚間 8 時3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附載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中 間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 道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行駛,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欲駛入前開尚未開放通行之匝道,致 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側擦撞同向由被害人鄭盈成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鄭盈成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 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5 月25日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鄭高興、陳美貴分別為鄭盈成之父母,為此共 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674元,殯葬費用339,70 0 元,合計414,374 元。原告均受鄭盈成扶養,以100 年度 高雄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鄭高興一次得請求扶養費1,978,817 元,陳 美貴一次得請求扶養費1,075,470 元;因鄭盈成之死亡受有 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合計鄭 高興受有4,186,004 元損害、陳美貴受有3,282,657 元損害 。全亞公司為李運財之僱用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 元 ,加上李運財先行支付444,674 元,平均受償1,222,337 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鄭高興4,186,004 元; 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美貴3,282,657 元 ;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運財就系爭事故發生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並無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而鄭盈成就系爭事故 發生,則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全亞公司 已盡監督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運財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高雄市○鎮區○○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 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欲駛入前開尚未開放通行之 匝道,致系爭引車右前側擦撞同向由被害人鄭盈成騎乘之系 爭機車,鄭盈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5 月25 日死亡。李運財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 798 、20560 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交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刑案一審);檢察官與李運財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刑案二審);李運財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 系爭刑案)。 ㈡李運財受僱於全亞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㈢鄭高興為鄭盈成之父親,陳美貴為鄭盈成之母親,兩人為配 偶關係。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4,674元、殯葬費用339, 700 元,合計414,374 元,由原告平均分擔2 分之1 。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 元,各分得1, 000,000 元。 ㈥李運財先行支付444,674 元,由原告各自受領222,337 元。 ㈦鄭高興之子女含鄭盈成共有2 名;陳美貴之子女含鄭盈成共 有4 名。 ㈧鄭高興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焊接工人,每月平均收入28 ,000元;陳美貴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清潔工,每月 平均所得1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運財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全亞公司應否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鄭盈成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運財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全亞公司應否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李運財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鄭盈成因而受傷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2、1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警卷第14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8至32頁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 卷第24頁)、邱外科醫院101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25頁)、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5 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6至4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稽,堪予 認定。 ⒉原告主張李運財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未依標線行駛之 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屬於匝道主管機關管 制疏失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中安路往西銜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尚未開放 通車,由道路闢建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 紐澤西護欄實體阻隔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8 月 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偵一卷第31 頁)在卷可稽。參以現場相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所示,高雄市○鎮區○○ 路西向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地面上之指向線,均係繪製直行 之白色箭頭,並未存有右轉之指向線;系爭事故現場之匝道 路口,有一處3.3 公尺缺口,且在缺口旁設有紐澤西護欄等 情相互以觀,足認李運財於事發當時所欲右轉進入之北上匝 道,確實尚未開放通行,並以紐澤西護欄封閉該匝道路口, 僅留有部分缺口,呈現管制、施工狀態,屬於不得右轉之區 域。又參酌李運財於偵查中陳稱:中安路往西銜接高速公路 北上匝道之前有開放讓人通行,之後有封閉,紐澤西護欄只 圍一半,還是可以通行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可知李運 財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已明知上開匝道尚未准許通行,因 見紐澤西護欄留有3.3 公尺缺口,欲取巧利用該護欄缺口進 入匝道,而違規右轉。且李運財依循標線指示直行,倘未違 規右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李運財未依標線指示行駛, 貿然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又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李運財未依標線 指示行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併行機車,並讓直行車先行 ,均為肇事主因等情,有系爭基金會103 年2 月20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見刑案一審卷二第 195 至197 頁、第205 頁,下稱系爭鑑定)附卷可佐。從而 ,原告主張李運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標線行駛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屬有據。被告否認未依標線行 駛云云,尚非可採。 ⒊李運財與全亞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運財因上開駕 駛車輛行為致鄭盈成死亡,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已 如前述。而按李運財受僱於全亞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全亞公司迄今未舉證證明就李運財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鄭盈成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抗辯鄭盈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企圖加速超越李運財 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固為原告所否 認。惟查,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前側第3 階腳踏 板及保險桿承受撞擊,而從後往前被推出來,呈現幾近90度 之彎曲乙節,有該車頭照片4 張(見警卷第22、23頁)附卷 可參。堪認鄭盈成騎乘系爭機車行進時應有相當之速度,始 產生足夠之撞擊力量,造成系爭曳引車之腳踏板及右前側保 險桿發生幾近90度彎曲之情形。其次,依現場照片3 張(見 警卷第20至2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 所示,可知中安路外側車道寬4.4 公尺,中間車道寬3.2 公 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曳引車車尾停在中安路中間車道 ,車身則已跨越中安路外側車道,車頭呈右轉狀態,並越過 中安路外側車道邊緣,接近該匝道護欄缺口前;而系爭機車 倒地滑行位置及掉落之安全帽則在系爭曳引車左側11.4公尺 及4.5 公尺處等情。參酌目擊證人吳登彬於偵查中證稱:系 爭曳引車右轉時,車頭剛轉一點點,系爭機車自系爭曳引車 右後方往前直行要騎過去,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偵一卷第75 頁背面)相互以觀。足認李運財駕駛系爭曳引車,原沿中安 路中間車道行駛,已右轉跨越外側車道,車頭接近匝道缺口 ,且欲通過前開寬度有限之匝道缺口,其行車速度應較為緩 慢;而鄭盈成沿外側車道行駛,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下,應可發現系爭 曳引車以緩慢速度,由中間車道右轉跨越外側車道,自應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鄭盈成 誤認加速行駛即可超越、繞過該車,乃加速前行,致擦撞系 爭曳引車右前保險桿後倒地,並因當時車速較快,故機車倒 地後仍持續往前滑行11.4公尺,停止在系爭曳引車左側。且 倘鄭盈成非企圖加速超越、繞過系爭曳引車,繼續前行,按 其直行路線觀之,兩車撞擊點應在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系 爭機車倒地位置,依撞擊後物理作用,亦應落在系爭曳引車 前方或右側。是以,由兩車撞擊點、系爭曳引車毀損程度及 系爭機車倒地位置綜合觀之,可推知鄭盈成因見系爭曳引車 行進速度緩慢,欲加速超越、繞過系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應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此亦與 系爭基金會認系爭機車由右側超越系爭曳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相符(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199至205 頁),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鄭盈成信賴該匝道尚未開放, 不會有車輛右轉之情形下直行,遽見系爭曳引車右轉,難以 採取必要之減速等安全措施云云,固援引刑案二審判決為據 。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紐澤西護欄留有缺口,且客觀上該 處有北上匝道乙節,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可證;縱 使主管機關未開放該匝道通行,然實際上確實可能有車輛由 護欄缺口進入匝道,鄭盈成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仍應依實際 行車狀況採取安全措施。況鄭盈成既已發現系爭曳引車右轉 進入外側車道,自應適時減速慢行,竟仍加速欲超越該車, 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刑案二審判決未審酌上 情,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猶執前詞云云,尚難採 信。從而,鄭盈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 2.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主要係李運財未依 標線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鄭盈成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歸責。認李運財應負85 %之過失責任,鄭盈成負1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共同支出鄭盈成之必要醫療費用74,674元及殯葬費 用339,700 元,合計414,374 元,平均分擔2 分之1 ,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6至74頁)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各得請求醫療費用及殯葬 費用207,187 元(計算式:414,374 ÷2 =207,187 ),均 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 文。 ⑵陳美貴主張無穩定收入;鄭高興則主張患有痛風、關節炎, 無法長期從事焊接工人等大量消耗體力之工作,且名下土地 、田賦均僅屬應有部分,價值極低,均無法維持生活云云, 固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安泰醫院及桂陽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為據。惟查,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鄭高興自93年7 月16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 因脊椎關節退化併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至小港醫院就診、復健;於97年2 月15日,因右膝關節痛 風石併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至安泰醫院進行關節鏡沖洗治 療,並於同年月21日出院;嗣於103 年9 月19日因高尿酸血 症併關節炎至桂陽診所治療等情,可知鄭高興於93年即發見 其有關節退化、痛風等疾病,並進行治療;參以鄭高興於10 1 、102 年度均有薪資收入乙節,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彌封袋內、本院卷二第40 頁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徵鄭高興之工作能力未受上開疾 病影響。參以鄭高興係00年0 月00日出生,鄭盈成死亡時( 即101 年5 月25日),年約50.01 歲【計算式:50歲又6 天 ,計算式:50+(6/31)÷12≒50.01 】,陳美貴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0.84 歲【計算式:50歲 10月又5 天,計算式:50+(10+5/31)÷12≒50.84 】, 均尚未達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鄭高興職業為焊接工人,每 月薪資28,000元,且101 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346,324 元, 名下有土地應有部分5 筆、田賦應有部分8 筆、1 部汽車, 現值共314,690 元;陳美貴職業為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18 ,000元,名下有莉允工程行、1 部汽車,現值共200,000 元 ,且莉允工程行於100 年度營利所得為30,158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彌封袋內)在卷可按 ,足認原告於鄭盈成死亡時係有工作收入之人;並審酌原告 現有之經濟及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鄭盈 成扶養之必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可推認原告於65歲後,已無收入 足以維持生活,則所得請求扶養費用,以自法定退休年齡即 65歲後起算,較為適當。而鄭盈成死亡時,鄭高興、陳美貴 分別為50.01 歲、50.84 歲,已如前述;而按99至101 年高 雄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所示,鄭盈成死 亡時鄭高興平均餘命為28.75 年,陳美貴平均餘命為33.54 年,原告自65歲後始受鄭盈成扶養,故扣除鄭盈成死亡日至 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分別為14.99 年(計算式:65-50. 01=14.99 )、14.16 年(計算式:65-50.84 =14.16 ) 。從而,鄭高興、陳美貴自65歲以後受鄭盈成扶養之年限分 別為13.76 年(計算式:28.75 -14.99 =13.76 )、19. 38年(計算式:33.54 -14.16 =19.38 )。又原告係夫妻 ,應互負扶養義務,佐以鄭高興之子女含鄭盈成共有2 名; 陳美貴之子女含鄭盈成共有4 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見交附民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222 頁) 在卷可參。故鄭高興之扶養義務人有3 人,陳美貴之扶養義 務人有5 人。參酌原告於65歲後,達強制退休年齡,暨原告 上開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無收入及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應減 輕配偶間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之結果,認鄭高興對陳美貴扶 養義務由5 分之1 減輕為9 分之1 ,陳美貴對鄭高興扶養義 務由3 分之1 減輕為9 分之1 。依此計算,鄭盈成對鄭高興 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由3 分之1 增加為9 分之4 (計算式: 9 分之8 除以2 ),鄭盈成對陳美貴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由 5 分之1 增加為9 分之2 (計算式:9 分之8 除以4 )。 ⑶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受扶養費用應依以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扶養費用應以最低生活費用核算,以10 0 年度高雄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60%計算云云。惟查 ,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 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 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故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 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而以原告住 居地高雄市100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 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每年所須費用為217,200 元(計算式 :18,100×12=217,200 ),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 相較,尚屬合理,亦符合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至被 告雖辯稱應以最低生活費用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云云,然 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 戶,予以社會救助,不宜採為認定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準 此,原告主張受扶養費用應依以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平均每 月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上開抗辯云云 ,自非可採。是以100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1 00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用,鄭高興因鄭盈成死亡所受9 分之 4 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應以每年96,533元為適當(計算式 :18,100×12×4/9 =96,533,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美貴 因鄭盈成死亡所受9 分之2 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應以每年 48,267元為適當(計算式:18,100×12×2/9 =48,267,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受扶養年限分別為鄭高興13.76 年 、陳美貴19.38 年,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 第一年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鄭高興所得一次請求給付之 扶養費用為1,030,559 元【計算式為:[ 96,533×10.00000 000 (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96,533 ×0.76× (10.00000000 -00.00000000 )] =1,030,55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陳美貴所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用為66 5,994 元【計算式:[ 48,267×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 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48,267×0.38×(14.00000000 - 00.00000000 )] =665,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鄭盈成係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為甫退伍、年約22歲之人,正值青年,驟然遭 遇不幸,致原告22年間之栽培、撫育及殷切期待,全數落空 ,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參以原告學歷均 為國小畢業,鄭高興於102 年度名下有土地應有部分3 筆、 田賦應有部分6 筆及1 部汽車,101 至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 分別為346,324 元、104,525 元;陳美貴名下有莉允工程行 、1 部汽車;李運財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遊覽車司機 、貨櫃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50,000至60,000元,目前因系 爭刑案入監服刑中,名下有土地及其上房屋1 棟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41頁),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彌封 袋內、本院卷二第40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認原告各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應屬適當。 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鄭高興因 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207,187 元、扶養費用1, 030,559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合計3,23 7,746 元(計算式:207,187+1,030,559 +2,000,000 =3, 237,746 ),陳美貴則受有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207,187 元 、扶養費用665,994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 ,合計2,873,181 元(計算式:207,187+665,994+2,000,00 0 =2,873,181 )。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應 負85%責任,業如前述,依此計算,鄭高興及陳美貴得請求 賠償損害之金額依序為2,752,084 元(計算式︰3,237,746 ×85%=2,752,084 ,元以下四捨五入)、2,442,204 元( 計算式︰2,873,181 ×85%=2,442,2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 000 元,各分得1,000,000 元,且李運財已支付444,674 元 ,由原告各自受領222,33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前揭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給付。從而,鄭高興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為1,529,747 元(計算式:2,752,084 -1,00 0,000 -222,337 =1,529,747 )。陳美貴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額為1,219,867 元(計算式:2,442,204 -1,000,000 - 222,337 =1,219,867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鄭高興1,529,747 元;給付 陳美貴1,219,867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於被 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原起訴金額 為2,978,817 元、3,150,940 元,嗣擴張訴之聲明為4,186, 004 元、3,282,657 元,並表明上開請求均以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本件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9日送達至被告訴 訟代理人住所,並經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 本院卷一第223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自103 年11月20日 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鄭高興1,529,747 元、陳美貴1,219,867 元,及 均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本息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該應徵裁判 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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