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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雅嫻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家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 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是本件以民國103 年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依 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99,000元,應繳第二 審裁判費293,880 元(計算式如附表),爰依上揭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 │附表 │ ├──────────────────────────────┤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 │㈠高雄市○○區○○段○○○○○○○○○○號部分:11,000元×(81㎡+1049│ │ ㎡)=20,548,000元。 │ │㈡高雄市○○區○○段○○○○○○○○○○號部分:7,800元×(14㎡+31㎡ │ │ )=351,000元。 │ │合計:20,548,000+351,000=20,899,000元。 │ │ │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320,1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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