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石育源
訴訟
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雅嫻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家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
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是
本件以民國103 年起訴時,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依
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以上訴人
上訴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99,000元,應繳第二
審裁判費293,880 元(計算式如附表),
爰依
上揭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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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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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
│㈠高雄市○○區○○段○○○○○○○○○○號部分:11,000元×(81㎡+1049│
│ ㎡)=20,548,000元。 │
│㈡高雄市○○區○○段○○○○○○○○○○號部分:7,800元×(14㎡+31㎡ │
│ )=351,000元。 │
│合計:20,548,000+351,000=20,899,000元。 │
│ │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320,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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