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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曾湘玲律師 參 加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廖莉娜       曾湘玲律師 被   告 謝佳穎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份之股東名義變 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 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係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楊能旺名下,然楊能旺係與原告或國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 有疑義等語,故國城公司與本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本 院業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依前揭規定,對國城公司為訴訟告 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國城公司雖具狀表示意見, 然未提出參加訴訟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依前開規 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伊所有,借名 登記於楊能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由伊保管 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狀及股票。嗣楊能旺於98年8 月22日死亡 ,被告因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繼承關係,現 為系爭財產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楊能旺死 亡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 份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財產確實係借名登記於楊能旺名下,伊願意 返還,然無法確定應返還原告或國城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財產均借名登記於楊能旺名下。 ㈡楊能旺於98年8 月22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消滅 ,被告係楊能旺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借名 人。 ㈢附表編號一到九所示不動產目前均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80年11月14日由萬龍戲院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登記於楊能旺名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由陳榮 盛於91年5 月29日移轉登記予國城公司,國城公司於95年12 月27日移轉登記於楊能旺名下;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土地於 82年5 月24日由龔文雄、楊鏡德移轉登記於楊能旺名下;附 表編號九所示房屋由李昱輝於89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於楊能 旺名下。 ㈤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狀及附表編號十一所示 股票,均由原告保管。 ㈥楊能旺與李昱輝於89年5 月19日就附表編號九所示建物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原告 分別以其與配偶蔡麗環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及10萬 元支票予李昱輝。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財產是否與楊能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財產是否與楊能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動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 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 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 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 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 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 2.原告陳稱:伊與楊能旺的父親楊政治關係良好,故借用楊能 旺名義,將系爭財產登記在楊能旺名下;其中附表編號一、 九所示土地及建物係伊之私人投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 地先由國城公司向訴外人陳榮盛購入,作為早稻田建案預定 用地,嗣該建案完成後,尚有該部分土地未規劃使用,故轉 售予伊;至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土地係伊出資購買,與允 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美濃博士村建案,建案出售後 ,留有該部分畸零地;另外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票係為 符合公司公開發行股東人數之限制,借名登記在楊能旺名下 。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狀及股票均由伊持有,且相關稅捐亦由 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並當庭提出其 所保管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附 表編號十一所示股份股票正本(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 卷二第56頁)及附表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轉 帳資料、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至24頁),佐以國 城公司自承系爭財產為原告私人所有,並同意被告返還予原 告乙節,有國城公司104 年6 月16日國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據上,系爭財產之證 明文件既均由原告保管,且國城公司亦不爭執系爭財產為原 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足以推論系爭財產確實為原告所有 ,並借名登記於楊能旺名下。是原告主張與楊能旺間就系爭 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即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被告為楊能旺之繼承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現登記 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楊能旺就系爭 財產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 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 ⒉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份之股東名義登記為楊能旺,由被 告基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繼承關係取得; 附表編號十所示股份係屬無實體發行,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股 份之實體股票則由原告保管,並已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為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楊能旺遺產分割協議書2 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4 年7 月8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116 頁)。是附表編號 十所示股份既屬無實體發行,且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股份已背 書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持有,則被告僅需偕同原告辦理股 東名義之變更登記即可,無返還上開股份可言。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偕同辦理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份之股東名義變更 登記,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財產與楊能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 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偕同辦理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份股 東名義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判命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偕同辦理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 份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則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非得以或適於為假執行,自應駁回之。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就系 爭財產係屬借名登記乙事未為爭執,未於起訴前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手續係因原告不願負擔返還系爭財產所生相關稅捐, 而關於返還系爭財產所生相關稅捐,係屬處理借名登記事務 產生之費用,本應由委託人之原告負擔,堪認被告雖獲部分 敗訴判決,其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酌量認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合理。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借名登記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及數量│ │ │ │ │ ├──┼───────────────────┼───────┤ │一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二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三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四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五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六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七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八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九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 ├──┼───────────────────┼───────┤ │十 │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0,000股 │ ├──┼───────────────────┼───────┤ │十一│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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