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洪平森
訴訟
代理人 曾湘玲
律師
參 加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廖莉娜
曾湘玲律師
被 告 謝佳穎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
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份之股東名義變
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
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抗辯: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係
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楊能旺名下,然楊能旺係與原告或國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
有疑義等語,故國城公司與本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本
院業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依
前揭規定,對國城公司為
訴訟告
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國城公司雖具狀表示意見,
然未提出參加訴訟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依前開規
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財產(下稱
系爭財產)為伊所有,借名
登記於楊能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由伊保管
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狀及股票。
嗣楊能旺於98年8 月22日死亡
,被告因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
遺產分割繼承關係,現
為系爭財產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楊能旺死
亡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
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
份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㈢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財產確實係借名登記於楊能旺名下,伊願意
返還,然無法確定應返還原告或國城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財產均借名登記於楊能旺名下。
㈡楊能旺於98年8 月22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消滅
,被告係楊能旺之法定
繼承人,自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借名
人。
㈢附表編號一到九所示不動產目前均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80年11月14日由萬龍戲院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登記於楊能旺名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由陳榮
盛於91年5 月29日移轉登記予國城公司,國城公司於95年12
月27日移轉登記於楊能旺名下;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土地於
82年5 月24日由龔文雄、楊鏡德移轉登記於楊能旺名下;附
表編號九所示房屋由李昱輝於89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於楊能
旺名下。
㈤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狀及附表編號十一所示
股票,均由原告保管。
㈥楊能旺與李昱輝於89年5 月19日就附表編號九所示建物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原告
分別以其與配偶蔡麗環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及10萬
元支票予李昱輝。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財產是否與楊能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財產是否與楊能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動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其
性質與
委任契約類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推
適用委
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028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
約固
非法定要式契約,
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
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
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
登記之
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
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
持有財產證明
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
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
2.原告陳稱:伊與楊能旺的父親楊政治關係良好,故借用楊能
旺名義,將系爭財產登記在楊能旺名下;其中附表編號一、
九所示土地及建物係伊之私人投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
地先由國城公司向訴外人陳榮盛購入,作為早稻田建案預定
用地,嗣該建案完成後,尚有該部分土地未規劃使用,故轉
售予伊;至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土地係伊出資購買,與允
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美濃博士村建案,建案出售後
,留有該部分畸零地;另外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票係為
符合公司公開發行股東人數之限制,借名登記在楊能旺名下
。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狀及股票均由伊持有,且相關稅捐亦由
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並當庭提出其
所保管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正本、附
表編號十一所示股份股票正本(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
卷二第56頁)及附表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轉
帳資料、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至24頁),佐以國
城公司
自承系爭財產為原告私人所有,並同意被告返還予原
告乙節,有國城公司104 年6 月16日國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據上,系爭財產之證
明文件既均由原告保管,且國城公司亦不爭執系爭財產為原
告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足以推論系爭財產確實為原告所有
,並借名登記於楊能旺名下。是原告主張與楊能旺間就系爭
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即
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被告為楊能旺之繼承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現登記
於被告名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楊能旺就系爭
財產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
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有據
。
⒉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份之股東名義登記為楊能旺,由被
告基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繼承關係取得;
附表編號十所示股份係屬無實體發行,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股
份之實體股票則由原告保管,並已
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為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楊能旺遺產分割協議書2 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4 年7 月8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116 頁)。是附表編號
十所示股份既屬無實體發行,且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股份已背
書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持有,則被告僅需偕同原告辦理股
東名義之變更登記即可,無返還
上開股份可言。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偕同辦理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份之股東名義變更
登記,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財產與楊能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
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暨偕同辦理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份股
東名義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判命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偕同辦理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
份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則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非得以或適於為假執行,自應駁回之。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就系
爭財產係屬借名登記乙事未為爭執,未於起訴前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手續係因原告不願負擔返還系爭財產所生相關稅捐,
而關於返還系爭財產所生相關稅捐,係屬處理借名登記事務
產生之費用,本應由委託人之原告負擔,
堪認被告雖獲部分
敗訴判決,其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酌量認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合理。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借名登記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及數量│
│ │ │ │
├──┼───────────────────┼───────┤
│一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二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三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四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五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六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七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八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九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
├──┼───────────────────┼───────┤
│十 │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0,000股 │
├──┼───────────────────┼───────┤
│十一│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00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