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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簡秀芳 法定代理人 陳宏嘉       簡志達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陳家樺 訴訟代理人 陳照榮 被   告 匠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峰基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顏雅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 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 第5-6頁),言詞辯論終結,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534,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二卷第44、112 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1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匠心工程有限 公司 (下稱匠心公司)擔任司機及送貨員。乙○○於101年 12月7日14時許,為執行匠心公司交付之送貨工作,駕駛 匠心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快車道, 於當日14時1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凱路口( 下稱系爭路 口) 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有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綠燈時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系爭路口,而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腦部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危及生命之腦部嚴重受 損傷勢,經數次開腦手術、氣管造廔術後,仍未恢復意 識,且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 (二)被告固主張原告未兩段式左轉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原 告是否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與乙○○闖紅燈之肇事結果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係為保護與機 車行進同一道路之自向用路人與對向用路人間之行車安全 ,至於「機車行進道路上之用路人」與「機車行進道路垂 直之道路上之用路人」間之安全,則係以紅路燈號誌規範 之。是系爭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號誌係規範原告所行 駛凱旋路之自行方向與對向用路人間之安全,規範「 原告行駛之凱旋路」及與其垂直之鳳頂路用路人間之安全 ,此觀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監視器 配置圖甚明。本件乙○○肇事當時並非自原告之對向行駛 ,而係行駛在與原告行駛方向垂直之鳳頂路,是規範原告 與乙○○間之交通安全規則應為紅綠燈交通號誌,而非兩 段式左轉,綜上,原告是否兩段式左轉,與系爭車禍因乙 ○○闖紅燈之肇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 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三)乙○○因執行職務,有上述重大過失駕駛行為而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等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乙○○及其僱用人匠心公司連帶賠償如下 損害:(1 )104 年4 月4 日前已支付之醫療費用577,167 元;(2 )104 年4 月4 日前已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看 護費用共計1,341,960 元。(3 )預為請求原告20年之看 護養護費用:依據原告現在至善天下所花費之養護中心 費用,以每月50,000元計算,自104 年4 月4 日起至原告 69歲2 個月共計20年,此期間之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8,469,641 元。(4 )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成植物人,勞動能力完全喪 失,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為計算基準,計至法定 退休年齡即原告年滿65歲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一次請求金額為3,146,105 元。(5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成植物人,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精神至為 痛苦,請求5,000,000 元。以上共計18,534,873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534,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乙○○則以:系爭車禍的過程係原告來撞伊;原告請求之 金額,伊無力負擔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匠心公司則以:本件刑事起訴書雖記載乙○○闖紅燈,然 據卷內資料及證人何秀珠103年10月21日之證述、證人吳 元勛102年11月18日之證述、乙○○102年8月6日訊問之陳 述顯示,乙○○當時應係闖黃燈,而乙○○縱有闖黃燈之 過失,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 等記錄資料可知,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未依法為兩段 式左轉,即直接左轉而肇事,原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負擔主要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另依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無法初步判斷乙○○之肇事責 任,可知原告主張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必須負擔過失 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路口設有3 座交通號誌 ,其一為鳳頂路南向北號誌燈,即乙○○行駛方向應遵行 者;其二為設立於步兵學校門口左側、凱旋路左轉鳳頂路 汽車應遵行號誌燈;其三為設立於凱旋路右側、凱旋路西 向東行駛之機車應遵行之號誌燈,即原告應遵行者,經匠 心公司派員至現場察看,凱旋路機車遵行之號誌燈雖無顯 示倒數秒數,惟其燈號變換係與凱旋路左轉鳳頂路之汽車 號誌燈同步。由匠心公司於系爭路口拍攝之現場畫面所示 ,鳳頂路及凱旋路汽車左轉之交通號誌燈,於鳳頂路交通 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時,凱旋路之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倒數11 秒,意即,凱旋路號誌燈轉為綠燈前,凱旋路與鳳頂路之 號誌燈紅燈時間重疊時間達10秒。然本件乙○○係黃燈時 通過系爭路口,原告係於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時,同時左轉 駛進鳳頂路,而與乙○○發生擦撞,承前所述之號誌燈變 換週期,可知乙○○行駛之鳳頂路號誌燈自黃燈轉紅燈時 ,原告行駛之凱旋路口號誌仍應係處紅燈禁止通行狀態, 故原告於適時通過系爭路口,顯有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 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停等之凱旋路口,設有兩段式 左轉之標誌,對向之鳳頂路面上亦劃有待轉區,故原告自 凱旋路左轉鳳頂路時,本應先依待轉標誌之指示行駛至鳳 頂路待轉區後,再行左轉,然本件原告係自凱旋路西向東 方向逕行左轉駛入鳳頂路,確有違規駕駛之過失。是原告 於系爭車禍有闖越紅燈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為 肇事主因,兩造應依過失比例負擔過失責任。 (三)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無理由: 1.看護費用部分:如係因急性腦傷成為植物人,於學術研究 上3年後死亡率為82%、5年後死亡率為95%,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784號判例可參照,故原告請求高達20年之看 護費用,實無理由。 2.另原告既屬具重度身心障礙且需長期照護之人,自得申請 外籍看護工,如此每月看護費用應2 萬元已足。又原告顯 然大部分時間均於護理之家就養,其應已包含看護、檢驗 及醫療醫材等費用,是原告於同一期間應無另行支出看護 費用之必要,原告重複請求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3.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餘2 月又8 日即年滿47歲,亦 即斯時原告已46.83 歲,自不得以19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年數。又原告未曾提出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薪資資料以 證明其於事發前確有工作,難認得逕以最低基本工資請求 賠償,況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70年 間至86年間雖數次加保,為其歷次加保期間皆不足一個月 ,甚或僅為數日即退保,且原告於88年1 月19日退保後, 相隔達8 年之久,直至96年7 月1 日始再度加保,且加保 期間至多亦僅為數月,就上情皆與常理不符,原告是否實 際上確有工作能力,尚有疑問;又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 ,並無法確知該帳號為原告所有,就此原告應提出足證該 帳戶確為其所有之詳細資料。又縱該帳號存摺確係原告所 有,然觀其薪資之列表係自96年4 月10日首次薪資轉帳, 迄97年5 月9 日止,復又隔二年之久,再度短暫工作2 月 ,就此原告所能證明之工作期間僅為短暫之13月,實難證 明原告稱其自15歲起迄系爭車禍發生前皆有工作能力之主 張。且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其每月工作收入皆未 達最低基本工資,是縱認原告確曾有工作能力,就工資之 請求顯由浮報之虞,應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縱認原告請求數額為有理由,因原告與有過失,自應 就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乙○○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101年間任職於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之匠心公司,平日須駕駛車輛 載運工具至工地進行作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 乙○○於101 年12月7 日14時許,駕駛匠心公司所有之系 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當 日14時1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凱旋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 開路口,而與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並導致其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 之重傷害(院二卷第147-148頁)。 (二)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系爭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之號誌(院二卷第150 頁)。 (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未兩段式左轉(院二 卷第147-148 頁)。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成植物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監護宣告,並指定原告之 子甲○○為監護人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指定,改指定甲○ ○及原告之兄戊○○為共同監護人,確定在案,且目前監 護情形尚未改定(院二卷第147-148 頁)。 (六)乙○○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院二 卷第147-148 頁)。 (七)乙○○受雇於匠心公司,匠心公司就系爭車禍應與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院二卷第147-148 頁)。 (八)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原受甲○○照顧而在高雄市區療養 ,直至103 年4 月1 日起,改由原告之兄戊○○帶回新北 市照顧,並安排後續之療養(院二卷第147-148 頁)。 (九)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77,167 元,且有支出之必 要(院二卷第147-148 頁)。 (十)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100%。(院一卷第154 頁 )。 (十一)原告為國中畢業,曾在餐廳工作、電子公司從事清潔工 作(院二卷第147-148 頁)。 (十二)乙○○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嗣在匠心公司擔任司 機,於匠心公司之收入為一天1,400 元(院二卷第147 -148頁)。 (十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 萬元(院二卷 第151 頁)。 五、本件爭點: (一)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態樣為何? (二)原告就系爭車過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如有,過 失態樣為何? (三)原告與乙○○如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四)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如有,應賠償金額若干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 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言 ,除被告自認外,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即應就侵權 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 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 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 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 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1.系爭車禍發生後,目擊證人何秀珠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吳 元勛證稱:「我騎乘P5C-218 號重機車跟在311-QBW 號輕 機車後方10公尺,行駛凱旋路由西向東行駛,前方機車直 接左轉,就與鳳頂路5771-XJ 號貨車發生碰撞」、「對方 5771 -XJ自小貨車闖紅燈」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核閱無誤,有吳元勛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 證人何秀珠嗣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確定貨車撞到機車 的時候我的方向是綠燈」(系爭刑案偵卷第46頁),惟依 證人何秀珠於偵查中證稱:「時間過這麼久我實在記不得 了」、「對這個(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沒有意見, 但我沒有這樣說已經忘記了」,參佐證人何秀珠係於102 年10月間始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此間時間間隔已有10個月 ,衡以人對事件之記憶,往往隨時間而減退、模糊,甚而 遺忘,證人何秀珠之於偵查中對系爭車禍發生之記憶經過 較事發時之記憶模糊,尚合常情,顯見證人何秀珠於偵查 中之證詞,因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歷經10月之久,而致其 主觀上於偵查中無從確認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並未 否定其在事發後對員警吳元勛之陳述內容。另證人吳元勛 亦於偵查中證稱:何秀珠當時確實有說「對方5771-XJ 自 小貨車闖紅燈」(系爭刑案偵卷第86頁),而確認上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何秀珠陳述內容屬實。而以證人何 秀珠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自當無故意為不實陳述陷害被 告之理。 2.被告雖辯稱乙○○是闖黃燈而非闖紅燈,然所提出系爭路 口紅綠燈號誌之錄影內容譯文(院二卷第137 頁),僅能 證明錄影當時之號誌秒數,非必然等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之號誌秒數,況交叉路口紅綠燈號誌既有被告譯文所示組 合五種情形,被告仍應舉相當證據證明乙○○係在黃燈通 過路口,本無從以系爭路口號誌燈狀況推導乙○○定然是 黃燈時通過路口。至乙○○雖於警詢中稱伊是闖黃燈,然 此已為原告爭執在卷,而乙○○既為刑事案件被告,本難 免有避重就輕之情,甚且其於肇事現場經警製作談話紀錄 時,尚稱其肇事時之是綠燈行駛(系爭刑案警卷第18頁) ,嗣於警詢時改稱伊有搶黃燈之過失(系爭刑案警卷第4 頁),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詞之憑信性已質疑,自不能 單以乙○○之警詢陳述認定被告所辯屬實。被告復未再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則本院綜衡上開事證,認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基於優勢證據法則,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 就其所辯,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而難信為真。 從而,本件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闖紅燈之行為, 應堪認定。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乙○○ 未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 生系爭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首 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被告乙○○自應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 傷勢,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如交岔路口因特 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路口 ,依原告之行車方向,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為兩造所無 爭執,原告本應依該規定為兩段式轉,惟原告通過系爭路 口,未為兩段式左轉而係直接左轉,已有上開證人何秀珠 證詞可憑。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雖 以前開情詞,主張伊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云云。然依本件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調卷第26 、32、33頁),車禍後原告之機車倒地處、散落物均位於 系爭交岔路口內,地面亦無相關刮地痕、拖行痕跡,可知 原告機車與系爭貨車撞擊點應在系爭交岔路口內,則果本 件原告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參佐乙○○行車方向之道路 路寬,南往北方向之路寬約11公尺(3.5 公尺+3.5公尺+ 2.5 公尺+1.9公尺=11.4 公尺),原告尚需直行約11公尺 始能進入乙○○貨車行進之車道前方,兩車自亦無可能在 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是原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貨之發生應認仍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主張,尚無可採 。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魏清池為誼林公司之受僱人,且車號 000-00號之聯結車為誼林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結果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交簡卷),則魏清 池於前揭時地駕駛誼林公司之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 損害,誼林公司自應就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577,167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 雄總醫院)、大東醫院、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醫療收據(院一卷第18-56 頁、二卷第50頁)等為證 ,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77,167 元,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於104 年4 月4 日前,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看護 費用、養護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且 為被告所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既已成植 物人狀態,且參佐本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69 號裁定(調卷第55頁),原告經該院法 官前往訊問及經醫師鑑定結果,認定其躺臥病床、使用氣 切管、鼻胃管,兩側頭骨凹陷,當場呼喚姓名、年籍及請 其指認親友,對呼喚無反應及無法以言語或肢體為任何表 示;鑑定醫師謝佳峰亦認為原告目前意識不清,呈現重度 肢体及意識障礙,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 物無法自理,堪認原告確有24小時受看護之必要,另原告 並未舉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同時花費聘請看護及養護中心費 用之必要性,是原告如於同時間聘請看護,即無支出養護 之家費用之必要。經查: ⑴原告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102 年5 月18日止,接連於國 軍高雄總醫院、大東醫院住院,有醫療收據在卷可憑(院 一卷第21-23 、34、35、36頁),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內 支出之聘請徐士妹看護費用200,000 元及聘請何桂花看護 費之費用64,000元,應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至102 年7 月24日於阮綜合醫院住 院,有醫療收據可憑(院一卷第52頁),其於此期間支出 之聘請何桂花看護費之費用31,000元(院一卷第61頁), 核屬必要,即應予准許。 ⑶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至102 年8 月29日於阮綜合醫院住 院,有醫療收據可憑(院一卷第46頁),其於此期間支出 之聘請劉翠梅看護之費用32,000元(院一卷第61頁),核 屬必要,即應予准許。 ⑷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至103 年4 月1 日接連於國軍高雄 總醫院、大東醫院住院,有醫療收據在卷可憑(院一卷第 30、31、48、50頁),原告於此期間支出之聘請簡秀紋看 護之費用(即附表102 年12月21日至103 年4 月1 日)看 護費用166,000 元,即屬必要,應與准許。 ⑸又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4日之期間,支出 聘請簡秀紋看護之費用共計65,000元部分,核屬必要,應 予准許。 ⑹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至103 年11月4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院二卷第40頁),則其於 此期間支出之聘請簡秀紋看護之費用44,000元,核屬必要 ,即應予准許。 ⑺原告固另請求聖光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並提出收據為證 (院一卷第70-73 頁),惟核其中102 年7 月9 日至102 年7 月17日共計9 日,與上開⑵所示住院期間重疊,且該 次之養護費用收據(院一卷第70頁)亦未註明有扣除日數 ,而認上開9 日之養護費用無支出之必要,而106 年6 月 18日至102 年7 月17日之養護費用為28,425,應按比例扣 除8,528 元(計算式:28,425/30*9=8,52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102 年7 月18日至102 年8 月17日期間所支 出之養護費用22,250元雖與上開⑶之住院期間重疊4 日、 102 年8 月18日至102 年9 月17日期間所支出之養護費用 21,205元雖與上開⑶之住院期間重疊12日,然依上開收據 記載內容,均已各扣除15日、16日之護理費用(院一卷第 71頁),而難認有重複請求情形,自應准許。是上開聖光 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共計223,260 元部分,經扣除8,528 元後,所餘214,732 元仍應認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⑻至原告請求自103 年4 月份至104 年4 月份安置於至善天 下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部分,其中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4日之期間,已支出上開⑸所示聘請簡秀紋看護之 費用,自無重複請求養護費用之必要。是則103 年4 月份 之至善天下養護之家養護費用38,000元為重複支出,均應 予扣除,103 年5 月份至善天下養護之家養護費用應按比 例扣除重複支出部分17,161元(計算式:38,000/31*14=1 7,1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中103 年10月份、11 月份之收費,已扣除因上開⑹所示該月份住院之天數,而 僅收取實際養護日數之費用,有收據明細可佐(院二卷第 55、57頁),而無被告所辯重複支出之情形,自均應予准 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養護費用,於507,907 元(計算式 :563,068-38,000-17,161=507,907 ),應與准許,超逾 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⑼綜上,原告主張受有104 年4 月份以前,已支出之養護費 用、看護費用共計1,324,639 元(計算式:200000+64000 +31000+32000+166000+65000+44000+214732+507907=1,32 4,639 ),應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再查,原告成植物人狀態後,日後均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 之必要,綜核原告前述身體、意識狀態及使用氣切管、鼻 胃管之病情,復衡依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契約記載收費標準 (院二卷第86頁),最低價之五人房月費31,000元,每月 另計鼻胃管費用1,000 元、導尿管1,000 元、褥瘡500 元 至3,000 元不等、氧氣3,500 元、特殊材料另計等費用; 且原告所提出103 年4 月份至104 年4 月份各月份安置於 至善天下養護之家之費用收據,每月約在38,000元至55, 000 元不等,再核目前市場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一 日約2,000 元,如以每月30日,全月之看護費用即約60,0 0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應受看護費用花費為50,000 元 ,應屬適當。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聘請外籍看護工,每 月支出僅約2 萬元左右云。然植物人因意識不清,生活需 全面受人照顧,另有相關醫療器材之支出,且外籍看護工 仍有休假、返鄉之需求,該等照顧顯非長期可由單獨聘請 一名外籍看護工可以支應,原告居住於護理之家,可由護 理之家透過輪班方式進行照料,顯有必要,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再參諸台灣神經學學會96年11月13日寬惠字第80 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內容:「植 物人之存活餘命,依個案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依據 文獻報告,病人發病第1 年的死亡率最高,若存活超過1 個月,平均餘命為2 至5 年,自此每年死亡率逐年下降百 分之8 。再依成為植物人的年輕成人統計資料顯示,若存 活超過1 年,餘命為5.2 年,若存活超過4 年,餘命則為 7 年以上」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憑(院二卷第132 頁) 原告自系爭車禍發迄今已經存活三年餘,其死亡率自屬已 逐年下降,則可認原告之餘命至少應有7 年,原告主張以 20年計之、被告辯稱為3 年或5 年,均無可採。是以上開 看護費標準及平均餘命計之,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此部分之 看護費應為3,607,744 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0000*72 .00000000 (此為應84月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874,549 元】,原告請求未逾此範圍 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4.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成植物人,意識 不清,生活完全自理,應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查, 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曾投保勞保、並曾於96、97、99年 間請按月領取約21,523元至15,797元不等之薪資,有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存摺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40-146 頁)且 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尚能騎乘機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 原告已無法工作,自應認其有工作之能力,併參照101 年 12月7 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金額為每月18 ,780元,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專長、年齡,併原告所具 條件於勞動市場之需求度與現今社會起薪資行情,暨其年 歲、體力因素等,認以18,780元之薪資據以計算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屬適當。則以上開18,780元為基準 ,原告每年之薪資減少額度為225,360 元(計算式:18, 780*1 00%*12=225,360元)。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 其自101 年12月7 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即年滿65歲(即120 年2 月15日)止,共計18年2 月 又8 日,換算共計為46.37 年(計算式:2月÷12月=0.16 年,8 日÷365 日=0.02 年,18年+0.16+0.02年=18.18年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一次可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2,980,228 元【計算式為:[ 22536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 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60*0.28* (13.00000000-00.000 00000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成為植物人,需終身臥床,且已無 意識,以常人客觀觀之,其精神上之損失、肉體所受痛苦 甚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原告發生車禍之年齡、上開兩 造所無爭執之兩造學歷、工作狀況,上開認定原告之原有 工作能力情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院一卷第99頁),原告名下無財產,乙○○100 至 102 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157,752 元、37,560元,名下 無財產,足認兩造之經濟狀況尚非優渥,社會經濟地位中 等,再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日數,系爭車禍發生之經 過、兩造之過失態樣、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受慰撫金數額之損害應以1,0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9,489,778 元(577,167+1,324, 639+3,607,744 元+2,980,228元+1,000,000元=9,489,778 ),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兩造各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 之行車動線、肇事情節,認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70% 之責 ;原告負肇事次因30% 之過失責任。並予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642,845 元(計 算式:9,489,778 * (100% -30% )=6,642,845,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0,000 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真實,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 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42,845 元(6,442, 845-2,200,000=4,442,845)。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42,845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 │附表:原告請求104 年4 月4 日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養護費用表 │ ├──────┬──────┬─────────┬─────────┤ │費用 │合計 │細項 │證據 │ ├──────┼──────┼─────────┼─────────┤ │看護暨養護費│1,341,960元 │看護費部分: │ │ │用 │ │⑴102.1.3至102.4.8│⑴收據單 (院卷一第│ │ │ │ 支付予徐士妹之看│ 58頁) │ │ │ │ 護費用:200,000 │ │ │ │ │ 元 │ │ │ │ │⑵102.4.16至102.5.│⑵看護證明書 (院卷│ │ │ │ 18支付予何桂花之│ 一第60頁) │ │ │ │ 看護費用:64,000│ │ │ │ │ 元。 │ │ │ │ │⑶102.7.9 至102.7.│⑶看護證明書 (院卷│ │ │ │ 24支付予何桂花之│ 一第61頁) │ │ │ │ 看護費用:31,000│ │ │ │ │ 元 │ │ │ │ │⑷102.8.13至102.8.│⑷收據單 (院卷一第│ │ │ │ 29支付予劉翠梅之│ 63頁) │ │ │ │ 看護費用:32,000│ │ │ │ │ 元 │ │ │ │ │⑸102.12.21 至103.│⑸收據單 (院卷一第│ │ │ │ 4.1 支付予簡秀紋│ 65-67頁) │ │ │ │ 看護費用166,000 │ │ │ │ │ 元 │ │ │ │ │⑹103.4.1 至103.5.│⑹收據單(院一卷第│ │ │ │ 14支付簡秀紋看護│68、69頁) │ │ │ │ 費用65,000元 │ │ │ │ │⑺103.10.13至103. │⑺收據單(院二卷第│ │ │ │ 11.3支付予簡秀紋│ 56頁) │ │ │ │ 之看護費用:44,0│ │ │ │ │ 00元 │ │ │ │ ├─────────┼─────────│ │ │ │養護費部分: │ │ │ │ │⑴聖光診所護理之家│⑴收據 (院卷一第 │ │ │ │ 費用:223,260元 │ 70-73頁) │ │ │ │⑵至善天下護理之家│⑵收據 (院卷二第 │ │ │ │ 103年4月份至104 │51-55、57-62頁) │ │ │ │ 年4月份養護費用 │ │ │ │ │ :563,06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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