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簡秀芳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嘉
簡志達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被 告 陳家樺
訴訟代理人 陳照榮
被 告 匠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峰基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顏雅嫻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
「顏雅嫺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