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簡秀芳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嘉
簡志達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被 告 陳家樺
訴訟代理人 陳照榮
被 告 匠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峰基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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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 │原內容 │裁定更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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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查魏清池為誼林公司之│查陳家樺受雇於匠心公│
│理由欄第六、(三│
受僱人,且車號000-00│司,匠心公司就
系爭車│
│)段第3至8行 │號之聯結車為誼林公司│禍應與陳家樺負連帶賠│
│ │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償責任,業為
兩造所無│
│ │車籍結果附於系爭刑案│爭執(院二卷第147-14│
│ │卷
可憑(見系爭刑案交│8頁)。 │
│ │簡卷),則魏清池於前│ │
│ │揭時地駕駛誼林公司之│ │
│ │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 │
│ │受有損害,誼林公司自│ │
│ │應就原告因
上開侵權行│ │
│ │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
│ │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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