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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簡秀芳 法定代理人 陳宏嘉       簡志達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陳家樺 訴訟代理人 陳照榮 被   告 匠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峰基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出處 │原內容 │裁定更正內容 │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查魏清池為誼林公司之│查陳家樺受雇於匠心公│ │理由欄第六、(三│受僱人,且車號000-00│司,匠心公司就系爭車│ │)段第3至8行 │號之聯結車為誼林公司│禍應與陳家樺負連帶賠│ │ │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償責任,業為兩造所無│ │ │車籍結果附於系爭刑案│爭執(院二卷第147-14│ │ │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交│8頁)。 │ │ │簡卷),則魏清池於前│ │ │ │揭時地駕駛誼林公司之│ │ │ │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 │ │ │受有損害,誼林公司自│ │ │ │應就原告因上開侵權行│ │ │ │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 │ │責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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