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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潘興國       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潘興國與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自上開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叁仟壹 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建號同段 13598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潘興國所有,因積欠 債務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898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由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拍定取得,被告統南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統南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陳報與潘興國就 如附表所示房屋訂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0日 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拍賣公告因而載明不點交;惟103 年4 月1 日查 封時潘興國或統南公司並無人在場,或有何使用、收益狀態 ,債權人臺灣銀行亦稱「執行標的現由債務人自行使用,未 出租或出借予他人。」;103 年5 月20日警方現況調查亦載 「該址鐵門深鎖,查訪附近居民稱無人居住。」。潘興國顯 為妨害強制執行程序及拍定人使用權利,而虛偽訂立租約, 並無真正租賃關係,統南公司屬無權占有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請求統南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聲明:㈠確 認潘興國與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巷○ 號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 統南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㈢就第二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75頁民事 陳報狀,變更聲明、第99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103 年4 月1 日查封時未收到通知而無法即時提 出租約;統南公司於系爭房地內設有神明廳及放置公司物品 作為倉庫之用,每日早晚均有人進出參拜神明或取用、放置 公司之物;統南公司現仍占有使用中,應有民法第425 條買 賣不破租賃用,原告縱因拍賣取得所有權,統南公司本 於租約仍得繼續合法占有使用,原告請求統南公司遷出並返 還並無理由(卷第79-80 頁);統南公司確實有一次繳付現 金150 萬元予潘興國(卷第126 頁)等語。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建號3598號)房屋,原 為潘興國所有,因潘興國積欠債務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25898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拍定 取得所有權。 ㈡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3 年5 月30日具狀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陳稱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拍定後不點 交。 ㈢上開執行事件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至現場查封勘驗,查封 筆錄記載,債務人不在場,由轄區警員及鎖匠協同開門入內 執行,並由債權人代理人在場陳稱由債務人自行使用,未出 租或出借予他人。 ㈣上開執行事件經請警方派員查詢占有使用現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5 月2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載明,由警員方郁瑋於103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至 系爭房屋查訪,該址鐵門深鎖,查訪附近居民稱無人居住。 有上開函文及房屋現況調查表附在執行卷可證。 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利益。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提出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0 日之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得否對抗原告。 ㈢原告訴請統南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有無理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利益。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 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仍存有租賃關係,且 得以對抗原告,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 不明確,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上訴人訴請確認 被告系爭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訴之利益而 為合法。 五、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提出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0 日之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得否對抗原告。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租賃關不存在,並否認被告所提租賃契約 之真正(卷第15-18 頁),主張潘興國係為妨害強制執行程 序及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實際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係無權占有;則被告間就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舉證證 明。 ㈡系爭房屋與基地均由潘興國為抵押債務人與義務人而於95年 12月1 日向債權人台灣銀行設定抵押辦理抵押貸款,有抵押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103 年司 執字第25898 號卷內可參,兩造亦未為爭執;另由被告統南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勝源、潘興國各簽發本票面額分別為2,20 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本票則各由潘興國、黃勝源與劉 筱奐(即黃勝源前妻)分別於連帶保證人欄共同簽發本票, 向謝孟融借款共2,300 萬元未清償,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謝孟融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 謝孟融103 年4 月22日所提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於103 年 司執字第60034 號執行卷(併入103 年司執字第25898 號執 行)為憑,潘興國於上開執行事件亦未曾爭執其真正,被告 等人亦未表示意見(卷第150 頁筆錄),則以潘興國願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並擔保黃勝源高達2,200 萬元本票債務之情 觀之,潘興國與黃勝源、劉筱奐間,應全無任何利害關係 或情誼存在。 ㈡再證人即與黃勝源同住於系爭房屋對門4 樓鄰居之張哲宗證 稱「我不認識潘興國,但跟黃勝源是多年的老鄰居將近20年 了。」「據我所知,黃勝源是在報關行上班,我的感覺黃勝 源好像是報關行老闆之一,但我不確定。」「是一般公寓住 家的一樓,我們那裡是住商混合區,但大部分都是住家。」 「我看不出來,從來沒有。(指黃勝源有無在該址經營公司 業務)」「我沒有見過。(指有無卡車或貨物進出黃勝源家 門口)」「我所知道都是家人,印象中是黃勝源夫妻及二個 小孩。(看到黃勝源家是那些人出入?」「不知道,沒有看 到有掛任何公司或工廠的招牌。」「我太太跟我說,他的小 孩比較小的時候是住在該址沒錯,應該是黃勝源的女兒讀大 學時期,全家人都還住在該址。(指黃勝源是否長期居住該 址,抑或偶爾才在)」「我所知是沒有。我所知道的就是住 到黃勝源的小孩大學期間為止。(指黃勝源的太太是否仍居 住該址)」「黃勝源的小女兒。應該畢業大約二年了。」( 卷159-162 頁筆錄);是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屋長期均由黃 勝源與其妻、女同住,且居住至約2 年前左右搬離未再實際 居住,且未曾以系爭房屋經營公司,足認黃勝源雖抗辯90年 間已與劉筱奐離婚(卷第149 頁),惟其之後仍繼續與劉筱 奐及女兒同住,縱有辦理離婚登記,亦難認關係已非親密, 黃勝源所稱系爭房地於出賣予潘興之前,其繳納租金及押金 予劉筱奐之詞(卷第150 頁筆錄),既未提出任何確實繳納 租金或押金之證明,自難採信。 ㈢又依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劉筱奐長 期均為統南公司之股東(卷第108-122 頁經濟部函文及附件 ),是否實際出租亦有疑義;又統南公司原名為統南麵包食 品有限公司,至99年2 月24日始更名為統南實際實業有限公 司,被告亦自陳向劉筱奐另承租林森二路71號4 樓為實際營 業處所,到現在仍在該處營業,但可能快要結束了(卷第66 頁筆錄,是否實際承租林森二路房屋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 ,黃勝源或統南公司有無同時使用二處所為營業處所,亦有 疑問。 ㈣況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租期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 月30日元,每月租金25,000元,訂約日載為102 年1 月1 日 (卷第15-17 頁),黃勝源則提出其台灣銀行存摺於101 年 11月15日一次現金提領3,683,100 元之紀錄(卷第92-95 頁 ),抗辯係因潘興國要求而一次交付現金1,500,000 元予潘 興國用以支付5 年期間全部之租金,衡情,租約既在102 年 1 月1 日始簽約,且租期亦同日開始,何有提前1 個半月即 一次提領3 百餘萬元,而以其中150 萬元作為之後租期方開 始之租金支付方式,況150 萬元之數額非少,黃勝源亦為有 相當歷鍊且任公司負責人多年,竟不選擇以轉帳或匯款方式 支付租金以保留付款證明,卻以現金方式一次交付,所為顯 然不合常理;被告等人抗辯難信為真。參以潘興國亦自陳之 前系爭房屋之租賃方式均採每年簽約,租金每月給付3 萬元 之方(卷第66頁),豈有於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後,方改為 一次交付現金150 萬元作為支付5 年租金之方式,所辯並不 足採,被告顯為避免強制執行點交房屋,而事後提出租賃契 約,不能認為被告間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為真正。 ㈤綜上,被告間所提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0日之租 賃契約,不能認為真正,被告不得以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 租賃原則為由對抗原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原告訴請統南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民事聲請狀、查封筆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 真正。被告統南公司就所辯非無權占有且與潘興國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不能認為真正。此外,統南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屬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關係請求統南公司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就遷讓交還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統 南公司聲請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要材料及房│ │ │ │ │ ├───────┤屋層樓 ├──────┬─────┤ │ │ │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 │ │高雄市三民區灣│住商用、5 │1 層:62.7 │陽台: │全部 │ │1 │821 │內段718-6 地號│層樓鋼筋滾│2 層:62.7 │27.77 │ │ │ │ │ │凝土造 │3 層:62.7 │ │ │ │ │ ├───────┤ │4 層:62.7 │ │ │ │ │ │高雄市三民區敦│ │5 層:31.72 │ │ │ │ │ │煌路80 巷1號 │ │合計:282.52│ │ │ ├──┼──┼───────┼─────┼──────┼─────┼────┤ │2 │913 │高雄市三民區灣│ │1 層:5.88 │ │全部 │ │ │ │內段718-6 地號│ │合計:5.88 │ │ │ │ │ ├───────┤ │ │ │ │ │ │ │同上建物未保存│ │ │ │ │ │ │ │登記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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