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
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潘興國
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源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不爭執事項㈠中關於「(建號3598
號)」記載,應更正為「(建號13598號)」。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如下列附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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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要材料及房│ │ │
│ │ ├───────┤屋層樓 ├────────────┤ │
│ │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合計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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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苓雅區林│5 層樓鋼筋│1 層:93.45平方公尺 │全部 │
│1 │1359│德官段二小段 │混凝土造之│合計:93.45平方公尺 │ │
│ │8 │3513之1號 │第1層 │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四│ │ │ │
│ │ │維二路108巷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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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60│同上建物共同使│主要用途防│共同同使用部分:141.65 │10分之1 │
│ │3 │用部分 │空避難室、│合計:141.65( 平方公尺) │ │
│ │ │ │樓梯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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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61│同上建物未保存│ │1樓層:59平方公尺 │全部 │
│ │4 │登記部分 │ │合計:59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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