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紐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昆
訴訟代理人 林光鍾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告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民國104年9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黃國忠間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
黃國忠為被告,
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黃國忠間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
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
拍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忠所有(見本院卷第3 頁)
。然黃國忠並不否認
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此由代為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司執字
第42735號
裁定撤銷102年9月2日
特別變賣程序可得而知,而
黃國忠之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則否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於104年4月10日
撤回對於被告黃國忠之訴訟,另追加
參加人兆豐銀行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84頁),並以104年7月30日民事追加訴訟狀
變更
訴之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黃國忠間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
於102年10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黃國忠所有。
備位聲明:㈠被告兆豐銀行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1,543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03頁)。
嗣再於104年9月15日具狀,減縮
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黃國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
上開所為
,
揆諸上開說明,
核無不合,
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8月28日向執行法院
聲請應買訴外人黃國忠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35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萬分之561)及其上同段861至868建號建物之
不動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樓之
1至之8,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並已繳足價金新台幣(下同)1,543萬元,
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273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上
就系爭房地使用情形記載為「本件於102年4月16日
履勘時,
地政人員指界稱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樓之1、
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之8等8筆建物,係
債務人
專有部分,即現場辦公室、櫃臺等處,另游泳池、蒸氣室、
烤箱等坐落於869建號,屬大樓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該公
共設施不在
查封、拍賣範圍,上開建物均未有增建,執行標
的目前為廢棄閒置無人使用狀態」,然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26日派員赴現場履勘時,訴外人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
理委員會及部分住戶竟在現場對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建物主張
有權且已多年供停放車輛使用並拒絕挪移,顯與本院拍賣公
告
所載及本院102年4月16日現場履勘記載不符,經原告聲請
點交,亦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其中861至865建號係由住戶
於查封前即占有等為由
駁回在案。查系爭房地前曾遭本院91
年度執字第12186號、93年度執字第12647號強制執行,拍賣
公告分別記載
略以「…861至865建號係屬30幾個停車位,於
87年5月份向原始起造人購買建物時,即已將上述車位使用
權賣出,拍定後不點交。…866、867、868建號屬『名門水
療健康世界』之辦公室…」、「編號12、14、16現由
第三人
名門企業社承租中,
期間不明,拍定後不點交,另其他建物
部分係供停車位使用,據債務人稱已將使用權移至第三人…
」,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予查明,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
即被告更有隱匿事實虛偽陳報
之虞,茲以承買之範圍為何、
是否為第三人占用,影響原告承買意願至鉅,亦屬強制執行
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
所稱其他應記明事項,依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公告之記載,原告依法擁有使用權及
收益權,然事
實
非如拍賣公告記載,是拍賣公告
難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1
條規定;又系爭房地17宗係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拍賣,原告
係以一個意思表示為應買,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
規定撤銷全部拍賣標的應買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已具狀向執
行法院撤銷應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該強制執行程序中
之拍賣,已經原告合法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而
自始無效,本
件執行法院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而
不生拍定之法效,
兩造間買賣關係自屬不存在,因被告否認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因原
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涉及
原告得否請求執行法院返還所繳價金1543萬元及債權人即被
告得否領取拍賣款,是該項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將使原告於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
確認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88條、92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
告與黃國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陳:
⒈被告雖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
云云,然除斥期間係因
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
形,以致於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得為撤銷或其他
補救行為的期間,故除斥期間之要件首要為法律行為有瑕
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原告雖於102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
應買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嗣執行法院於102年11
月26日下午3時30分派員赴現場履勘指界時,第三人大統
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部分住戶竟在現場對原告買受
之專有建物主張有權且已多年供停放車輛使用並拒絕挪移
。此情況因已嚴重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拍賣
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於影響拍賣的效
力,故縱以該102年11月26日履勘發現日為法定一年行使
撤銷權除斥期間起算時點,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提起本
件訴訟,未逾越一年撤銷權除斥期間。再者,上開履勘結
束後,
嗣經原告聲請點交,遭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16日
裁定駁回。按點交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債務人應交出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
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而原告聲請點交而於102年12月16日遭裁定駁回在案
,等同用盡強制執行法最後救濟手段仍無效,
乃於103年
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撤銷權除斥期間起算日,得
以102年12月16日聲請點交駁回日,甚至於該執行處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同樣均未逾越法定一年行使撤銷權除斥期
間。
⒉被告以原告於102年9月17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於
102年10月3日辦理移轉過戶,
嗣後於102年10月7日將
標的
物設定
抵押權5,150,000元予訴外人林宗明,屬已承認執
行系爭拍賣有效之行為云云。然原告於102年8月28日聲請
應買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102年9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復於同年10月7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宗明,乃係因應買系爭房地
之價金15,453,000元先前係以投資房地之名義與訴外人林
宗明約定,由其出資1/3之金額(即5,151,000元)並以原
告之名義參與應買得標後,再將產權設定抵押予其保障。
至於資金流向方面,原告於102年9月初接獲本院7日內限
期買受繳款命令後,訴外人林宗明即於9月11日無摺轉存
依協議書約定之5,151,000元投資款至原告之合作金庫帳
戶內,原告亦於同日將剩餘買賣價金12,353,000元用於繳
清價金,原告於8月28日聲請應買之保證金票據3,100,000
元亦由同一帳戶內轉帳支出。況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向
執行法院提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後,執行法院來文命原
告
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禁止處分,原告業於103年1月17日辦
理完畢,故本件標的設定抵押權非為有處分行為或事後借
貸,僅為單純因事前投資協議為保障出資者權益所為。
二、被告則以:
執行法院對於動產與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
賣行為,執行法院係為保障換價程序之遂行,於辦理標的物
之拍賣程序,擬制為出賣人,至於拍定後債務人與拍定人間
之
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執行法院對於拍賣事務已無擬制為出
賣人辦理拍賣事務之必要,故因拍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縱於
拍定後經拍定人認契約有何無效或瑕疵事由,乃屬債務人與
拍定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拍定人向債務人為上開事由
之意思表示,無從由執行法院代為或代受拍定人之上開意思
表示。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17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則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原告復主張嗣後於103 年1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
聲請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自應由拍定人向債務人為上開事
由之意思表示,無從由執行法院代為或代受拍定人之意思表
示,執行法院並非債務人,原告所為具狀聲請撤銷應買之意
思表示,係向執行法院為之,非到達出賣人即債務人黃國忠
而為黃國忠所知悉,依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自不生撤銷
之效力,原告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又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所示系爭不動產使用情
形,及於102年4月16日現場履勘記載情形,非故意為不實之
記載,蓋執行法院裁定文載明「系爭建物於本院97年度司執
全字第2996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7年12月26日現場查封時
,為無人使用之空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16日會
同地政人員履勘時,地政人員表示經核對原建物平面圖,未
有增建,系爭建物呈閒置廢置狀態,
惟本院於102年11月26
日會同地政人員指界稱…有查封筆錄、履勘筆錄在卷
可稽。
」,其認定現場狀態均有所本,非欲使原告陷於錯誤,無詐
欺之虞。況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撤
銷應買之意思,未到達黃國忠且為黃國忠所知悉,不發生效
力,而原告遲於103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自原告
於102年8月28日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後,以及原告所稱發現詐
欺之時點後,顯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一年」內行
使撤銷權除斥期間。退步言,縱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所示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與實際
使用情形不符,然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過程中
,不僅可以閱覽執行案卷,至現場查勘查封實物,更有發現
拍賣物使用現狀之機會等,是原告投標前得查證而未為查證
致有錯誤或不知而有過失,原告主張其錯誤或不知情事,是
由其本身過失所致,自不得撤銷對系爭拍賣標的物應買之意
思表示。再者,本件被告兆豐銀行之前身交通銀行承做房貸
授信案件,檢陳交通銀行房貸消貸不動產勘估報告及訴外人
黃國忠向執行法院購買
法拍屋,自行過戶後再拿證明文件及
土地向交通銀行申貸房屋貸款,交通銀行貸款採分層負責,
本案現場勘估時,由黃國忠引導,交通銀行行員承辦本案時
並不知有任何佔用或處分之情事,且債權人歷次執行向專責
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費,由專業地政人員會勘,亦無發現另有
停車位,陳報人既非專業不動產權責機構亦非專業人員,自
完全尊重地政人員之測量結果,被告無從得知另有停車位。
況依據現場查封筆錄、鑑價報告、拍賣公告內容,係記載系
爭標的物無增建,且標的物為無人使用狀態,則債權銀行、
地政人員、執行估價師均無法得知本案標的物有停車位爭議
,且於91年至本案逾放前執行標的建物狀況,僅有執行法院
有權調閱前案執行情況,其餘無人所知悉,被告無須為陳報
之情事。再者,原告於買受本案拍賣標的物後,於102年9月
17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原告於102年10月3日辦理移
轉過戶,嗣後於102年10月7日將標的物設定抵押權5,150,00
0元與訴外人林宗明,原告於系爭拍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過
戶登記後並將不動產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第三人,屬處分
行為,實已承認執行系爭拍賣有效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又拍賣係由國家機關實施,乃國家使用公權
力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強制移轉予拍定人,就強制執行程序而
言,實體權利應予保障並確保其具安定性,本件原告於取得
拍賣標的物所有權後,始任意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已有
礙權利保障及安定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各債權銀行對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執行狀況如下:
⒈93年間,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執字第12647
號拍賣公告內容為:「①本件建物(不含車位部分),於
93年10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報現由債務
人朱春輝經營名門企業社營業中,並委託第三人許慶福申
請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拍定後點交,請投標人注意。②
本件建物編號1-10(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樓
之1、之2、之3、之4、之5)部分係供停車位使用,據債
務人陳稱已將車位永久使用權移至第三人,請投標人自行
查明,如有爭議,以
確定判決為準,拍定後不點交」,嗣
由黃國忠拍定,並於94年10月18日辦理點交完畢。
⒉97年間,彰化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7年司執全字第
2996號於97年12月26日現場查封時,呈報為無人使用之空
屋。
⒊100年間,日盛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52818號拍賣公告內容為:「本件建物於民國100年5月31
日履勘時,本件標的物目前廢棄荒置無人使用。嗣於100
年7月12日履勘時,據一併會同履勘之建築師表示,本件
標的物中之游泳池、周邊之小型SPA池及SPA三溫暖設備皆
係位於公共設施之區域內,非債務人專有部分,且建築師
表示其向高雄市工務局調閱本件標的物起造之建築平面圖
所示,該部分原為消防蓄水池,不得供游泳池營業用,請
投標人注意,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⒋101年間,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司執字第
71011號拍賣公告內容為:「本件於101年6月26日履勘時
,據地政人員表示建物現狀部分游泳池旁通道,與原始建
物平面圖不同,且部分建物隔間牆壁已遭拆除,另依前案
履勘筆錄所載,本件建物旁之游泳池、周邊小型SPA池及
三溫暖池設備均位於公共設施區域內,非屬債務人專有部
分,該部分原為消防蓄水池,不得供游泳池營業使用,執
行標的目前無人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
明」。
⒌102年間,兆豐銀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司執字第
42735號102年4月16日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會同地政
人員履勘執行標的物,據地政人員表示高○○○區○○街
○○○巷○號地下樓之1至8建物屬債務人黃國忠專有部分,即
現場辦公用櫃臺等處,該部分經核對原建物平面圖確認未
有擴建,另游泳池、蒸氣室、烤箱等係坐落於869建號係
整棟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屬公共設施之範圍,亦未有增建
」。「
地上物現狀:經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無增建,執行
標的物呈閒置廢棄狀態,顯久未有人使用。占用及使用情
形:債權人之代理人表示:執行標的物目前為空屋,無人
使用,游泳池等週邊設施,係大樓公共設施不予指封」。
⒍於102年4月17日本院委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報告中,土地及建物使用現況:「本案標的地勢平坦,
地形呈長方形,目前建有地上7層地下1層大廈,本案標的
現況為大樓廢棄游泳池,屬閒置利用狀態,所有權人管理
中」。
⒎102年間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2年5月
21日102年司執字第42735號拍賣公告內容為:本件於102
年4月16日履勘時,地政人員指界稱高○○○區○○街○○○
巷○號地下樓之1至之8等8筆建物屬債務人黃國忠專有部分
,即現場辦公室櫃臺等處,另游泳池、蒸氣室、烤箱等係
坐落869建號,屬大樓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該公共設施
不在本件查封拍賣範圍,上開建物均未有增建,執行標的
目前為廢棄閒置無人使用狀態,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
應自行查明。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被告所有系爭
房地,並已繳足價金1,543萬元,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273
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17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並於102年10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於
102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林宗明(見本
院卷第13頁、第54頁、第179頁)。
㈢被告兆豐銀行之前身為交通銀行,黃國忠以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證明文件向交通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經交通銀行做出房貸
消費不動產勘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42 頁),嗣黃國忠週轉
失靈致逾放,經被告於101年聲請強制執行。
㈣原告以應買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
92條之規定,於102 年12月30日以聲請撤銷應買意思表示狀
撤銷其應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㈤本件系爭應買之建號建物,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現場履勘
時,其使用狀況確認為停車位及車道、名門舞蹈教室、帆布
伸縮棚架及鐵皮空間所佔用(其位置詳如附卷之新興地政事
務所104年3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
?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
?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8日向執行法院應買訴外人黃國忠所
有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4日已繳足價金1,543 萬元,並經
執行法院於102年9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經原告依拍賣公告聲請點交,執行
法院於102年11月26 日派員赴現場履勘時,訴外人大統名人
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部分住戶,在現場對原告所買受之系
爭建物主張有權且已多年供停放車輛使用並拒絕挪移,則其
實際占有使用狀況顯與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載及執行法院
102年4月16日現場履勘筆錄記載不符,而遭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以其中861至865建號係由住戶於查封前即占有等為由,於
102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點交聲請在案,原告遂以應買意思
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於
102年12月30日以聲請撤銷應買意思表示狀遞送執行法院,
向出賣人黃國忠撤銷其應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民事裁定、民事
聲請撤銷意思表示狀、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
執上開證物之真正及拍賣公告與實際占用狀況有不符合之情
形,惟否認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得向執行法院為之?
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
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49
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供參)。準此,拍賣機關既基於代
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則出賣人拍賣程序終結後應交
付賣得價金予債權人之義務,及出賣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
受之意思表示,即應由拍賣機關即執行法院代為或代受。又
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執行法院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
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
(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內容供參),亦即執行法
院既未履行拍賣公告註明應負之點交義務,且尚未將所賣得
之價金交付予債權人,則其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自
難認已為終結。本件執行法院既未履行拍賣公告之點交義
務,且尚未將拍賣所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即被告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執行法院代替債務
人即黃國忠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自難認已為終結,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於102年12月30日以聲請
撤銷應買意思表示狀遞送執行法院,撤銷其應買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等情,尚屬有據。是被告辯稱「於拍定後債務人與
拍定人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因拍賣所成立買賣契約
縱有無效
或瑕疵事由,屬債務人與拍定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拍
定人向債務人為上開事由之意思表示,無從由執行法院代為
或代受拍定人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並非債務人,原告所為
具狀聲請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係向執行法院為之,非到達
出賣人即債務人黃國忠而為黃國忠所知悉,依民法第95條第
1項本文,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
示不生效力」等語,其將參與拍賣得標人所為之應買及嗣後
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以拍賣程序終結後即須分成二階段之
對象為之,拍賣終結後即無從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之地位
,代為或代受拍定人之意思表示,實有違一般大眾對法院之
信賴及拍賣實務之運作,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採憑。
⒉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有過失?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 條定有明文。而第88條第2項所
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
法
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
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而拍賣不動產之公告,載有拍賣後
不點交者,應載明其原因,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
款所明定。因之,司法院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3條第2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
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
況、第三人姓名、
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
,其權利
存續期間;第3 項復規定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
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第4 項再規
定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
,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
「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俾使
投標人能預先明瞭拍賣之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以決定是
否投標及投標金額之高低,庶投標結果
臻於公平,則不動
產之拍賣公告上若有關於是否點交之事項記載不明確,甚
或有記載錯誤之情形,
不得謂非關於拍賣程序之嚴重瑕疵
。
⑵查102年間被告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2年
5月21日102年司執字第42735號拍賣公告內容記載為:「
…點交情形: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依建物
現況點交
;使用情形:本件於102年4月16日履勘時,地政人員指界
稱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樓之1、之2、之3、
之4、之5、之6、之7、之8等8筆建物,係債務人專有部分
,即現場辦公室、櫃臺等處,另游泳池、蒸氣室、烤箱等
坐落於869建號,屬大樓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該公共設
施不在本件查封、拍賣範圍,上開建物均未有增建。執行
標的目前為廢棄閒置無人使用狀態,惟實際使用情形,投
標人應自行查明。」(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3頁背面)
;而執行法院「於102年11月26日會同地政人員指界稱,
編號1、3、5、7、9建物為大樓住戶車位1號至7號、11號
至16號、35至37號、39至41號、235號至238號、A2號、C
號、D號、E號,且現有建物隔間已非原來建築圖說狀況,
無法指出編號11、13、15建物之範圍,有查封筆錄、履勘
筆錄
在卷可稽,另依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87年4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8條約定,編號1、3、5、7、9建物已將永久使用權賣
與社區部分住戶做為停車場使用(本院90年訴字第2900號
卷第39頁),且上開住戶於查封前即占有停車場,此有該
大樓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地下室使用空間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亦已查明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
17頁背面);另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至現場履勘,命地政
人員就兩造及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委共同指界後,對系爭房地占用現況之品項、位
置為實際勘測,其勘測結果,其中861至864建號建物為停
車位及車道所占用;865建號為停車位、車道、名門舞蹈
教室、帆布伸縮棚架及鐵皮空間所占用;866建號建物為
辦公室所占用;867建號建物為櫃臺、置鞋櫃及盥洗室所
占用;868建號建物為櫃臺、置鞋櫃、盥洗室、更衣室、
廁所及SPA池所占用,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6日高市地新測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頁、第190至191頁)。是綜合上開執行法院於102年
11月26日履勘現場所得及本院104年3月18日履勘並命地政
人員勘測之結果,系爭房地實際之使用狀況,與拍賣公告
所記載之內容顯屬不同,而此不同之處確實影響拍定人對
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權利後將來之使用及其利用方式甚鉅,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之內容即有重大瑕疵,
要不因拍賣公告附註欄載有與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規定不符之「實際使用情形,投
標人應自行查明」字樣而生影響。原告既已主張其因執行
法院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內容與實際狀況嚴重不符,且載
有點交字樣而陷於錯誤應買,且執行法院業已裁定駁回其
點交聲請而無法點交,應認原告與出賣人黃國忠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錯誤,係符合
「交易上重要性之物之性質錯誤」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
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陷於錯誤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又民法第88條之「過失」係指「具體
輕過失」,較能與立
法意旨相呼應(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1號研討結果供參),亦即若未盡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之注意才算是有過失,
惟若其處理自己事務之注
意能力超過一般人,即仍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準,
若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處理自已事務之注意
能力為準。查系爭房地歷經多次拍賣之履勘紀錄,縱覽歷
次之執行案卷宗,除91年執字12186號拍賣公告及93年執
字第12647號拍賣公告之內容外,其餘皆無有停車位及車
道所占用之記載。且93年執字第12647號拍賣公告及其嗣
後之拍賣公告內容,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入不爭執事
項;再依系爭房地之竣工圖所示,861至865建號皆規劃為
辦公室,亦無有停車位或停車道之規劃,難認原告得由申
請系爭房地之竣工圖而得知悉上開系爭建物已為停車位或
停車道所占用;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坐落之大統名人社
區內之住戶,乃社區外一般參與拍賣投標之人,自無法自
由出入該社區並得大樓管理員之幫助而得以瞭解拍賣物之
實際狀況;再衡諸被告銀行承作本件抵押借款予黃國忠之
情形,系爭房地最早係由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黃國
忠拍定後於94年10月18日辦理點交完畢,嗣黃國忠向被告
兆豐銀行之前身交通銀行申貸房屋貸款,銀行卻未查出系
爭房地已遭住戶做為停車位或車道占有使用之事實,而仍
予抵押借款予黃國忠,且被告銀行陳稱:…其承辦人員均
不知系爭房地有任何占用或處分之情事,其非不動產權責
機構亦非專業人員,一切均配合法院及地政人員進行會勘
,並完全尊重及相信地政人員之測量結果等語(見本院卷
第247頁及背面,被告於爭點二之敘述),則衡諸
經驗法
則,專業從事擔保放款之銀行機構與一般大眾相較,銀行
機構就借款申請人所欲提供作擔保之不動產,其使用情形
應為其鑑價之重要參考項目之一,其所應進行查證之流程
及內容,自應較一般人為專業、仔細及嫺熟,尤其本件是
高達1290萬元之放款,若如被告上開所言,應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能力之專業銀行機構尚且無法查證而知悉系爭房地
之使用現況即予核貸,其承辦人員均無過失,更難認一般
社會大眾會有超越銀行、優於銀行查證之徵信能力,而苛
責其違反上開法條之「具體輕過失」之責任。是被告辯稱
原告於應買系爭房地時怠於查證系爭房地實際之使用情形
,逕以高額金額買受系爭房地,
顯有過失,不得主張民法
第88條之撤銷權云云,亦難採信。
⑷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9月17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
於102年10月3日辦理移轉過戶,嗣後於102年10月7日將標
的物設定抵押權5,150,000 元與訴外人林宗明,屬已承認
執行系爭拍賣有效之行為云云,
惟查,原告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林宗明後,嗣後已依執行法院之命令予以塗銷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其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102年10
月7日,係在原告聲請點交而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16日
裁定駁回點交聲請而發現不能點交之前,而此抵押權並於
103年1月17日已塗銷完竣登記在案,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設定抵押權係屬負
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且能有撤銷權之行使係因符合法
律之規定後所賦予得來,尚與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即
喪失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利
無涉;且
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乃係因應買系爭房地之價金15,453,000元先
前係以投資房地之名義與訴外人林宗明約定,由其出資
1/3之金額(即5,151,000元)並以原告之名義參與應買得
標後再將產權設定抵押予其保障,而資金之流向,原告於
102年9月初接獲執行法院7日內限期買受人繳款命令後,
訴外人林宗明即於9月11日無摺轉存依協議書約定之5,151
,000元投資款至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有其提出協議書
及原告名義之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268、270
頁),是其主張標得系爭房地後即設定抵押權予林宗明,
並非處分或事後借貸,係為保障訴外人即共同投資人林宗
明之權利等語,衡情亦無違經驗法則與一般為共同投資應
買拍賣不動產者作法之常情,尚
堪採信。是被告以原告已
對系爭房地有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辯稱原告已承認執行
系爭拍賣有效之行為云云,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對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即會喪失其依法得行使之撤銷權利,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
不足採信。
⒊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又按,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
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
為已足,勿庸提起
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
第836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12月
30日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規定,主張撤銷其
於102年8月28日向執行法院應買訴外人黃國忠所有系爭房地
之意思表示,是自102年8月28日起算至102年12月30日止,
期間尚未逾一年,此有其民事聲請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狀上
之收文戳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民
法第88條之撤銷權,僅有撤銷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
勿庸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是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到
達代替債務人即出賣人黃國忠地位之執行法院,若符合撤銷
之要件,即生撤銷之效果。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撤銷理由符合
民法第88條之撤銷要件,已如前述,是該撤銷之意思表示,
自應於102年12月30日到達執行法院時,即生撤銷之效果,
不待法院之准許。是原告主張其行使撤銷權未逾一年之除斥
期間,
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3年10月29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自原告於102年8月28日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後
,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一年」內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云云
,不足採憑。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供參)。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8日向執行法院應買訴外人黃國忠所
有系爭房地,因實際占用情形與拍賣公告內容不同,且其依
公告內容聲請點交亦遭駁回,乃於102年12月30日依錯誤或
受詐欺之法律規定向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對原告之主張有爭執,是該等買賣關係是否
仍存在即屬未明,且攸關原告得否領回所繳交之價金1,543
萬元,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
其與黃國忠買賣關係存在
與否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此買賣
關係是否存在,僅被告對其有爭執,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
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予認定。
⒉又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僅有撤銷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
足,勿庸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是其撤銷之意思表
示到達代替債務人即出賣人黃國忠地位之執行法院,若符合
撤銷之要件,即生撤銷之效果,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撤銷理由
符合民法第88條之撤銷要件,均已如前述,是原告該撤銷之
意思表示,應於102年12月30日到達執行法院時,即生撤銷
之效果,不待法院之准許。執行法院雖於103年1月17日以
102年執字第42735裁定將執行法院102年9月2日特別變賣程
序准予應買人即原告應買之拍賣程序撤銷,其理由係系爭房
地拍賣公告顯有漏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重大瑕疪等情。惟嗣
後
迭經被告
抗告程序,上開裁定遭廢棄,查廢棄之理由係認
不得於拍賣程序終結以聲明
異議之方式聲請撤銷拍賣程序,
應由
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且原告係主張撤銷其錯誤
或被詐欺之應買意思表示,此部分之主張非執行程序所得審
究,因而確定在案,此有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7
35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高雄地
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因系爭房地
拍賣公告顯有漏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重大瑕疪,而將執行法
院102年9月2日特別變賣程序准予應買人即原告應買之拍賣
程序撤銷,係屬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而撤銷強制執行之處
分或程序有瑕疪之權力行使,
核與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其錯誤
或被詐欺之應買意思表示之實體法上之主張不同;且上開撤
銷權之行使,僅以有撤銷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
法院之准許,或須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兩造上開
於執行程序之異議及抗告結果,尚不足妨礙本院對原告行使
民法第88條撤銷權於實體法上之認定。是原告撤銷錯誤應買
之意思表示已於102年12月30日到達執行法院時,即生撤銷
買賣之法律效果,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行為
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102年8月28日於特別變賣
程序聲請應買系爭房地而經執行法院於102年9月2日准許之
買賣關係應為無效而不存在,堪予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所為應買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則其應買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
原告訴請確認其與黃國忠間經由執行法院102年司執字第
4273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訴請確認其與黃國忠間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既有理
由,其選擇合併另主張民法第92條被詐欺之撤銷權,即
無庸
審究。另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高雄市│苓雅區 │苓中 │ │431-2 │建│5353 │1萬分之561 │16,000,000元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861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77.68 │ │ 全部 │39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77.68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1 │ │ │ │ │ │
│ ├──┼───────┴───┴───────────┴─────┴────┴─────────┤
│ │備考│ │
├─┼──┼───────┬───┬───────────┬─────┬────┬─────────┤
│2 │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3│7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2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 ├──┼───────┴───┴───────────┴─────┴────┴─────────┤
│ │備考│ │
├─┼──┼───────┬───┬───────────┬─────┬────┬─────────┤
│3 │862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122.62 │ │ 全部 │614,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122.62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2 │ │ │ │ │ │
│ ├──┼───────┴───┴───────────┴─────┴────┴─────────┤
│ │備考│ │
├─┼──┼───────┬───┬───────────┬─────┬────┬─────────┤
│4 │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5│11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0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 ├──┼───────┴───┴───────────┴─────┴────┴─────────┤
│ │備考│ │
├─┼──┼───────┬───┬───────────┬─────┬────┬─────────┤
│5 │863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49.82 │ │ 全部 │25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9.82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3 │ │ │ │ │ │
│ ├──┼───────┴───┴───────────┴─────┴────┴─────────┤
│ │備考│ │
├─┼──┼───────┬───┬───────────┬─────┬────┬─────────┤
│6 │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2│45,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0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 ├──┼───────┴───┴───────────┴─────┴────┴─────────┤
│ │備考│ │
├─┼──┼───────┬───┬───────────┬─────┬────┬─────────┤
│7 │864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245.54 │ │ 全部 │1,23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245.54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4 │ │ │ │ │ │
│ ├──┼───────┴───┴───────────┴─────┴────┴─────────┤
│ │備考│ │
├─┼──┼───────┬───┬───────────┬─────┬────┬─────────┤
│8 │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1│22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00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 ├──┼───────┴───┴───────────┴─────┴────┴─────────┤
│ │備考│ │
├─┼──┼───────┬───┬───────────┬─────┬────┬─────────┤
│9 │865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505.91 │ │ 全部 │2,53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505.91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5 │ │ │ │ │ │
│ ├──┼───────┴───┴───────────┴─────┴────┴─────────┤
│ │備考│ │
├─┼──┼───────┬───┬───────────┬─────┬────┬─────────┤
│10│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2│45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07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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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66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86.3 │ │ 全部 │44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86.3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6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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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3│8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5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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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7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25.08 │ │ 全部 │13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25.08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7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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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1│22,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0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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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68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262.65 │ │ 全部 │1,32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262.65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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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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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1│232,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07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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