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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   告 蔡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甲甲、蔡乙乙、丁○○、蔡丙丙 、蔡戊戊為兄弟姊妹,蔡戊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去世後, 由兩造與訴外人蔡甲甲、蔡乙乙、丁○○、蔡丙丙繼承遺產 ,然因蔡戊戊生前經常從事公益活動,各繼承人於86年3 月20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就蔡戊戊之遺產成立基金會。兩 造於88年2 月23日於訴外人甲○○律師處書立協議同意書( 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戊 戊之全數遺產交由原告處理,亦即約定被告應將繼承自蔡戊 戊之遺產移轉予原告。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後,曾將 系爭協議同意書交予辦理遺產登記之代書己○○,表明讓與 所繼承蔡戊戊遺產予原告之意願,並要求己○○依系爭協議 同意書辦理,足證被告依系爭協議同意書負有移轉所繼承蔡 戊戊遺產予原告之義務。此外,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判決確認被告得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從而,原告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財產,應屬有據 。為此,依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系爭協議同意書上簽名,不同意將繼 承蔡戊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移轉予原告。又被告固有積欠原 告代償銀行借款及生活費之債務,然被告並未同意將繼承美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之股權半數讓與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蔡戊戊於00年0 月00日去世,因其未婚亦無子女 ,且其父母親均先於蔡戊戊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蔡乙乙、 丁○○、蔡甲甲、蔡丙丙為蔡戊戊之兄弟姊妹,為蔡戊戊 之全體繼承人;嗣蔡丙丙於98年5 月3 日死亡,因其未婚 且無子女,其就被繼承人蔡戊戊之應繼分應由兩造及訴外 人蔡乙乙、丁○○、蔡甲甲再轉繼承,是兩造及訴外人蔡 乙乙、丁○○、蔡甲甲為蔡戊戊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 分為5 分之1 。 (二)訴外人蔡甲甲起訴請求兩造及訴外人蔡乙乙、丁○○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 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蔡璧霞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丙○○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必要爭點: (一)被告有無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系爭協議同意書是否有效 成立?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所有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蔡戊戊於86年3 月17日去世後,由兩造與訴外人蔡甲甲、 蔡乙乙、丁○○、蔡丙丙繼承遺產,全體繼承人於86年3 月20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就蔡戊戊之遺產成立基金會等情 ,此有繼承人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卷二第68頁);又兩造於 88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將應自 蔡戊戊遺產所得之分配數全權交予原告處理等情,亦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鳳調 字第334 號卷第5 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協議同意書之見 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協議同意書上「甲○○律師」 之簽名係伊所簽,因此伊確定曾看過系爭協議書,伊係系 爭協議同意書之見證人,伊能確定兩造皆在伊面前簽名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 頁),足認兩造確有簽訂系爭 協議同意書,約定被告將繼承之遺產交予原告處理無訛。 被告辯稱:伊並未在系爭協議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而原告自承:「(問:兩造簽署系爭 協議同意書之原因為何?系爭協議同意書與原告欲成立被 繼承人蔡戊戊遺產基金會之情事是否有關係?)同意書是 當時要成立基金會,所以被告才會簽這張同意書,將分得 遺產交給我處理。」等語,復參以系爭協議同意書上係記 載「同意將應自蔡戊戊遺產所分得之分配數全權交予丙○ ○『處理』。」等語,核與將財產或權利移轉他人所有之 用語不同等情,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目的,係 因原告欲成立被繼承人蔡戊戊之遺產基金會,遂要求被告 同意將繼承所得之遺產交予原告處理,以便成立遺產基金 會,所謂「交予丙○○處理」,應僅指若成立蔡戊戊遺產 基金會時,被告同意將繼承所得遺產捐出以成立基金會。 況且,原告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 第17號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仍主張欲以被 繼承人蔡戊戊之全部遺產成立遺產基金會,益徵兩造成立 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使原告成立遺產基金會,被告應將繼承所得遺產移轉予原告所有。綜上,兩造因 欲成立被繼承人蔡戊戊之遺產基金會之事,乃於88年2 月 23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被告同意將應自蔡戊戊遺產所 得之分配數全權交予原告處理,以進行成立遺產基金會之 事,則依兩造真意,系爭協議書應附有以成立蔡戊戊遺產 基金會為停止條件,於成立蔡戊戊遺產基金會時始發生效 力。 (二)又兩造於88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後,再於99年 7 月19日簽訂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 ),被告同意將繼承之美達公司股權之半數即12分之1 移 轉予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蔡甲甲、丁○○復於99年8 月13 日簽訂股份過戶書,同意將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瑋公司)股份116 股出售予原告等情,此有股權讓渡書 及股份過戶書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99年 度重家訴字第17號卷一第112-113 頁、第185-186 頁), 並經證人即股權讓渡同意書之見證人己○○到庭證稱:伊 有看過股權讓渡同意書及股份過戶書,係在伊那簽的,當 時簽的目的係原告向被告等人購買股份及土地,被告部分 亦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原告亦有拿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曾於99年7 月19 日簽署系爭股份讓渡同意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 採。而原告固主張:被告讓渡美達公司股權部分,係因被 告說他沒有錢,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把繼承自美達公司6 分 之1 股權交由伊處理,所以伊同意把6 分之1 股權之一半 即股權12分之1 轉讓予被告,可是見證人即代書己○○寫 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4-75 頁)。證人己○○到庭證 稱:當時是兩造到伊事務所,伊請小姐照兩造講的內容繕 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 頁),則股權讓渡同意書之內 容既係依兩造所述而繕打,兩造及見證人復均在場,內容 亦簡單明瞭,應無繕打錯誤之可能;況被告與訴外人蔡甲 甲、丁○○復於99年8 月13日簽訂股份過戶書,同意將高 瑋公司股份116 股出售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復自 承兩造等繼承人於91年間出售蔡戊戊遺產中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其坐落土地時,被告亦有分得6 分之 1 買賣價金等情,如原告所述其依系爭協議同意書已取 得被告繼承所得之遺產全部,焉須再出資購買被告所繼承 之高瑋公司股份及由被告取得出售遺產之價金?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三)從而,蔡戊戊之繼承人固有於86年3 月20日簽訂同意書, 同意以蔡戊戊之遺產成立基金會,然繼承人蔡乙乙於蔡戊 戊公祭時已當場表示反對,後續亦無任何成立基金會之活 動乙節,業經證人蔡金獅、顏文一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見該事件卷 第119-120 頁、第134-135 頁),而在蔡戊戊公祭後, 今已逾17年仍未成立基金會,復參以被告及蔡璧霞、丁○ ○均於99年8 月11日書立股份過戶書,將等繼承自蔡戊 戊之高瑋公司之股份出售轉讓予原告,全體繼承人亦將蔡 戊戊遺產中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暨其坐 落土地,於91年12月31日出售予他人,是繼承人已分別將 渠等繼承自蔡戊戊之遺產為私下轉讓或出賣等處分行為, 足認繼承人應已無以繼承之遺產成立蔡戊戊基金會之意思 。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以成立蔡戊戊基金會為停止 條件,因迄今仍未成立蔡戊戊基金會,系爭協議同意書之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 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況兩造於88年2 月23日 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後,再於99年7 月19日、同年8 月13 日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及股份過戶書,由被告將繼承 之美達公司股份半數即12分之1 及高瑋公司股份116 股轉 讓予原告,且因繼承人已無以繼承之遺產成立蔡戊戊基金 會之意思,應可認兩造就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已因股 權讓渡同意書及股份過戶書之訂定而合意使其不生效力, 此觀諸原告於88年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後,逾14年期間均 放置在證人己○○處而未主張,於前揭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等事件中亦僅提出99年7 月19日、同年8 月13日簽訂之系 爭股權讓渡同意書及股份過戶書為主張,益徵兩造就系爭 協議同意書應已合意使其不生效力無訛。 六、綜上所述,蔡戊戊之繼承人迄今仍未成立遺產基金會,系爭 協議同意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系爭協議同意書亦已因 兩造另行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及股份過戶書而合意使其 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被告將所繼承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財產項目 │ ├──┼───────────────────────┤ │ 1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4,694股 │ ├──┼───────────────────────┤ │ 2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股息新臺幣10,438,328.4元 │ ├──┼───────────────────────┤ │ 3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0 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 │ 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66 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 │ 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新臺幣104.6元 │ ├──┼───────────────────────┤ │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0 股,變賣後價金│ │ │之5分之1 │ ├──┼───────────────────────┤ │ 7 │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414 股,變賣後價金之│ │ │5分之1 │ ├──┼───────────────────────┤ │ 8 │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50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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