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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   告 蔡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 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88年2 月23日所簽 訂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被告將其繼 承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給原告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復於103 年7 月2 日具狀主張:追加依兩造於99年7 月19日 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請 求被告移轉繼承自蔡○○處之美達公司股權半數即12分之1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0-1至92頁)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 系爭協議同意書與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為不同之契約關係, 兩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標的物亦非完全相同,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有無成立生效、是否已經失效等均須各自認定 ,原因事實顯不相同,則本訴及追加之訴顯非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原告於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 第17號事件審理中,即已提出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作為攻擊 防禦方法(見該事件卷一第112 頁),本件復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基於系爭協議同意書進行爭點整理,並已進行調 查證據完畢,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向本院遞狀聲請 追加訴訟,若准許其追加,勢須再調查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 之簽訂原因及目的、有無附條件及是否仍有效等事項,將有 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當庭表示不 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此外,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 。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財產項目 │ ├──┼───────────────────────┤ │ 1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4,694股 │ ├──┼───────────────────────┤ │ 2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股息新臺幣10,438,328.4元 │ ├──┼───────────────────────┤ │ 3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0 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 │ 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66 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 │ 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新臺幣104.6元 │ ├──┼───────────────────────┤ │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0 股,變賣後價金│ │ │之5 分之1 │ ├──┼───────────────────────┤ │ 7 │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414 股,變賣後價金之│ │ │5 分之1 │ ├──┼───────────────────────┤ │ 8 │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50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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