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蔡高德
訴訟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 告 蔡錦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
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
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
兩造於民國88年2 月23日所簽
訂之協議同意書(下稱
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被告將其
繼
承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給原告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復於103 年7 月2 日具狀主張:追加依兩造於99年7 月19日
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請
求被告移轉繼承自蔡○○處之美達公司股權半數即12分之1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90-1至92頁)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
惟
系爭協議同意書與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為不同之契約關係,
兩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
標的物亦非完全相同,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有無成立生效、是否已經失效等均須各
自認定
,原因事實顯不相同,則本訴及追加之訴顯非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原告於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
第17號事件審理中,即已提出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作為攻擊
防禦方法(見該事件卷一第112 頁),
本件復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基於系爭協議同意書進行
爭點整理,並已進行調
查證據完畢,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前始向本院遞狀
聲請
追加訴訟,若准許其追加,勢須再調查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
之簽訂原因及目的、有無附條件及是否仍有效等事項,將有
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當庭表示不
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此外,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
。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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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
├──┼───────────────────────┤
│ 1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4,694股 │
├──┼───────────────────────┤
│ 2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股息新臺幣10,438,328.4元 │
├──┼───────────────────────┤
│ 3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0 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
│ 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66 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
│ 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新臺幣104.6元 │
├──┼───────────────────────┤
│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0 股,變賣後價金│
│ │之5 分之1 │
├──┼───────────────────────┤
│ 7 │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414 股,變賣後價金之│
│ │5 分之1 │
├──┼───────────────────────┤
│ 8 │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50股,變賣後價金之5 │
│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