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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蔡高德 被上訴人  蔡錦雀 兩造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達公司)股份184,694 股、股息新台幣(下同)10,438,328 .4元、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瑋公司)股份700 股變賣 後價金之5 分之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公司)股 份666 股變賣後價金5 分之1 、股利104.6 元、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份180 股變賣後價金5 分之1 、 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股份414 股變賣後價金5 分之1 、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英昌公司)4,950 股 變賣後之價金5 分之1 予原告,依原告陳報之美達公司每股淨值 268.37元,以及高瑋公司、民間公司、陽信銀行、三信、英昌公 司等公司股份以每股10元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18,582元【計算式:美達公司:(268.37元/ 股×184,694 股+ 股利10,438,328.4元)+民間公司股利104.6 元+10元/ 股×( 高瑋公司700 股+民間公司666 股+陽信銀行180 股+三信414 股+英昌公司4,950 股)×1/5 =49,566,329+10,438,328.4+ 104.6 +13,820=60,018,5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810,2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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