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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孫樹評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紫薰即陳淑芬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萬分之五六)及其上同段一六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含共用部分 同段一七三三建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前於民國89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戊 ○○○○○○(下稱陳紫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400 萬元,惟其等自98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原告業已對其等取得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詎被 告陳紫薰於102 年7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00 )及其上同段1655建 號(權利範圍1/2 、含共用部分1733建號部分,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夫即被告甲○○。被告陳紫薰明知其仍負有債務,竟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顯係為出於脫 免執行之目的而為所有權移轉,該所有權之移轉,均未見買 賣價金給付之相關證據,應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屬虛偽 不實,而被告陳紫薰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應得代位其請求被 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無效,然因被 告陳紫薰並無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等 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 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紫薰所有。為此乃依民 法第7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甲○○係以:系爭不動產當初係被告甲○○所出資購買 ,惟因被告甲○○經營之公司財務有困難,為免債權人追償 ,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紫薰名下,系爭不動產 之管理、使用均係由被告甲○○1 人為之,嗣被告甲○○與 陳紫薰於102 年6 月26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甲○○自 得請求被告陳紫薰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甲○○、陳紫薰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 在或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據,爰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紫薰則以: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陳紫薰所有,當初是 被告甲○○出資要買給兒子的,但因兒子尚未成年,向銀行 貸款會有問題,才借用被告陳紫薰之名義登記,被告陳紫薰 於婚後一直是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系爭不動產確係由 被告甲○○1 人出資;又被告陳紫薰與王○○因共同出資購 地而向原告貸款,被告陳紫薰個人借款的部分僅有500 萬元 ,且迄今仍按期繳息,今因王○○個人債務問題,致影響到 被告甲○○之財產,實不公平,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前邀同被告陳紫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40 0 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就積欠之本金4,400 萬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向本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98 61號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陳紫薰於102 年7 月5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陳紫薰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追償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致被告陳紫薰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存在乙節並非明確,進而影響原告 債權受償之權利,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 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同月5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原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甲○○已自認其與被告陳紫薰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 買賣關係存在,而係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85頁),被告陳紫薰就此亦未予爭執,且未曾提出其與 被告甲○○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 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屬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 據。 ㈢、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 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可 參)。據此,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但若其隱藏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具備成立要件 及生效要件,原告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上 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 告甲○○1 人出資購買,因被告甲○○經營之公司財務有 困難,為免債權人追償,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 陳紫薰名下云云,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1 紙(見本院卷 一第86頁)及證人即被告陳紫薰之胞兄丁○○之證詞為證 。經查,證人丁○○固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甲○○1 人 以其經營家具店所賺的錢購買的,當初因被告甲○○須對 所經營家具店內許多廠商的物品負保管責任,有相當風險 ,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紫薰名下,復為了將來生 意周轉,有被告甲○○的名字比較好借錢,故只將1/2 登 記給被告陳紫薰,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在高雄市○○區 ○○○路○○號其住處所簽署,是在系爭不動產移轉前或後 ,其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頁),惟證 人丁○○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原告與被告陳紫 薰、被告2 人之女孫○○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中,亦證稱被告陳紫薰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7建號房屋係被告甲○○於 84年4 月27日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紫薰名下,雙方間簽定借 名登記契約書時係由其見證云云,該案經法院審理後,以 該借名契約書之保存狀況非20年前所製作,及該不動產之 門牌係於84年5 月1 日始行編釘,不可能於簽定借名登記 契約時即預先知悉等,認丁○○於該案之證詞虛偽不實, 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乙節,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2 頁,且該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審理,亦維持原審之認定,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衡以證人丁○○係屬被告陳紫 薰之至親,非無偏袒被告之虞,其於另案既已為不實之陳 述,則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尚無從 遽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件及另案所提之借名 登記契約書,除一為電腦打字列印、一為手寫外,其內容 幾乎完全相同,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卷第88頁),兩文件顯係同一時間 製作,另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既非實在,則被告於本件所 提借名登記契約書亦難盡信;再被告甲○○雖辯稱系爭不 動產均係由其單獨出資,故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80 頁)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48頁)、資 金流向說明、伊勢丹傢飾股份有限公司收支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185 至193 頁)、銷貨狀況日報表、個人業績表 、估價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二第58至62頁),而被告陳紫薰亦附合其說詞。然縱 使系爭不動產在購買當時全係由被告甲○○出資,但被告 陳紫薰於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之100 年1 月26日(見本 院卷一第18、20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與被告甲○○為 夫妻關係,且從登記狀態為2 人各取得1/2 之共有型態觀 之,此筆在婚後所購置財產之登記型態,亦與一般夫妻各 自取得一半之共有登記常態相符,況一般由夫出資購入之 財物,不論動產或不動產,若交付予妻持有或登記於妻名 下,通常亦有基於慰勞或補償妻對婚姻、家庭所為貢獻及 協力之意,難認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紫薰名下,即屬 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另本件被告甲○○於取得對被告 陳紫薰之執行名義(確定支付命令)後,隨即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另就同樣登記於被告陳紫薰名下 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7 建號房屋,於102 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予2 人之女孫○○ 名下(見前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判決書,足見被告2 人係於被告陳紫薰收受支付 命令後即有陸續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情事,實難認無脫免財 產之虞。本院經斟上開事證,認被告2 人所辯其等就系爭 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2556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既為被告陳紫薰之債權人, 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被告陳紫薰怠於行使權利向 被告甲○○請求塗銷登記,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前揭 規定,代位被告陳紫薰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2 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先位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備 位部分之主張,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 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 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2 年7 月5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 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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