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孫樹評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紫薰即陳淑芬
上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萬分之五六)及其上同段一六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含共用部分
同段一七三三建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
行為,
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前於民國89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戊
○○○○○○(下稱陳紫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400 萬元,
惟其等自98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原告業已對其等取得
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詎被
告陳紫薰於102 年7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00 )及其上同段1655建
號(權利範圍1/2 、含共用部分1733建號部分,以下合稱
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夫即被告甲○○。被告陳紫薰明知其仍負有債務,竟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顯係為出於脫
免執行之目的而為所有權移轉,該所有權之移轉,均未見買
賣價金給付之相關證據,應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屬虛偽
不實,而被告陳紫薰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應得代位其請求被
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
非無效,然因被
告陳紫薰並無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等
就系爭不動產之
上開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
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紫薰所有。為此
乃依
民
法第7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甲○○係以:系爭不動產當初係被告甲○○所出資購買
,惟因被告甲○○經營之公司財務有困難,為免
債權人追償
,故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紫薰名下,系爭不動產
之管理、使用均係由被告甲○○1 人為之,
嗣被告甲○○與
陳紫薰於102 年6 月26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甲○○自
得請求被告陳紫薰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甲○○、陳紫薰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
在或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據,
爰聲
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紫薰則以: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陳紫薰所有,當初是
被告甲○○出資要買給兒子的,但因兒子尚未成年,向銀行
貸款會有問題,才借用被告陳紫薰之名義登記,被告陳紫薰
於婚後一直是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系爭不動產確係由
被告甲○○1 人出資;又被告陳紫薰與王○○因共同出資購
地而向原告貸款,被告陳紫薰個人借款的部分僅有500 萬元
,且
迄今仍
按期繳息,今因王○○個人債務問題,致影響到
被告甲○○之財產,實不公平,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
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前邀同被告陳紫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40
0 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就積欠之本金4,400 萬元
及其利息、
違約金,向本院
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98
61號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陳紫薰於102 年7 月5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陳紫薰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追償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致被告陳紫薰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存在乙節並非明確,進而影響原告
債權受償之權利,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關係存在
與否之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
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 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同月5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原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甲○○已
自認其與被告陳紫薰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
買賣關係存在,而係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85頁),被告陳紫薰就此亦未予爭執,且未曾提出其與
被告甲○○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
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屬虛偽意思表示,
尚非無
據。
㈢、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
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裁判意旨
可
參)。據此,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但若其隱藏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具備成立要件
及生效要件,原告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
上
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
告甲○○1 人出資購買,因被告甲○○經營之公司財務有
困難,為免債權人追償,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
陳紫薰名下
云云,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1 紙(見本院卷
一第86頁)及證人即被告陳紫薰之胞兄丁○○之證詞為證
。
經查,證人丁○○固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甲○○1 人
以其經營家具店所賺的錢購買的,當初因被告甲○○須對
所經營家具店內許多廠商的物品負保管責任,有相當風險
,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紫薰名下,復為了將來生
意周轉,有被告甲○○的名字比較好借錢,故只將1/2 登
記給被告陳紫薰,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在高雄市○○區
○○○路○○號其住處所簽署,是在系爭不動產移轉前或後
,其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頁),惟證
人丁○○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原告與被告陳紫
薰、被告2 人之女孫○○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中,亦證稱被告陳紫薰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7建號房屋係被告甲○○於
84年4 月27日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紫薰名下,雙方間簽定借
名登記契約書時係由其見證云云,該案經法院審理後,以
該
借名契約書之保存狀況非20年前所製作,及該不動產之
門牌係於84年5 月1 日始行編釘,不可能於簽定借名登記
契約時即預先知悉等,認丁○○於該案之證詞虛偽不實,
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乙節,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2 頁,且該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審理,亦維持原審之認定,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衡以證人丁○○係屬被告陳紫
薰之至親,非無偏袒被告
之虞,其於另案既已為不實之陳
述,則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尚無從
遽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件及另案所提之借名
登記契約書,除一為電腦打字列印、一為手寫外,其內容
幾乎完全相同,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卷第88頁),兩文件顯係同一時間
製作,另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既非實在,則被告於本件所
提借名登記契約書亦難盡信;再被告甲○○雖辯稱系爭不
動產均係由其單獨出資,故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80 頁)
、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48頁)、資
金流向說明、伊勢丹傢飾股份有限公司收支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185 至193 頁)、銷貨狀況日報表、個人業績表
、估價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二第58至62頁),而被告陳紫薰亦附合其說詞。然縱
使系爭不動產在購買當時全係由被告甲○○出資,但被告
陳紫薰於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之100 年1 月26日(見本
院卷一第18、20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與被告甲○○為
夫妻關係,且從登記狀態為2 人各取得1/2 之共有型態觀
之,此筆在婚後所購置財產之登記型態,亦與一般夫妻各
自取得一半之共有登記常態相符,況一般由夫出資購入之
財物,不論動產或不動產,若交付予妻
持有或登記於妻名
下,通常亦有基於慰勞或補償妻對婚姻、家庭所為貢獻及
協力之意,
難認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紫薰名下,即屬
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另本件被告甲○○於取得對被告
陳紫薰之
執行名義(確定支付命令)後,隨即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另就同樣登記於被告陳紫薰名下
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7
建號房屋,於102 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予2 人之女孫○○
名下(見前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判決書,足見被告2 人係於被告陳紫薰收受支付
命令後即有陸續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情事,實難認無脫免財
產之虞。本院經斟上開事證,認被告2 人所辯其等就系爭
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2556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既為被告陳紫薰之債權人,
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被告陳紫薰怠於行使權利向
被告甲○○請求塗銷登記,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
前揭
規定,代位被告陳紫薰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2 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先位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備
位部分之主張,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
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
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2 年7 月5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
無庸審
理。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