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卞億屏
訴訟
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陳麗琦
陳𡦓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吳芬釵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授權黃振銘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合法
委任狀;並補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逾
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師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具
狀表示追加卞億屏為
本件原告,並於104 年9 月22日當庭表
示請求:㈠被告陳麗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31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烱泰應給付原告532,483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220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陳吳芬釵應給付原告147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合計678,381 元,應徵裁判費7,380 元,且原告尚未提
出委任黃振銘律師之證明文件,自應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合法授權黃振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合
法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7,380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