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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追加 原告 卞億屏 共   同 黃振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陳麗琦       陳烱泰 共   同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吳芬釵 共   同 周村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卞億屏於民國104 年9 月 11日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 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 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 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 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本件原為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被 告未繳納世紀星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 至3 樓所應負擔 之公共電費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嗣於 本院審理期間,卞億屏主張取得系爭大樓195 戶住戶如附表 所示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追加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陳麗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31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烱泰應給付原告532,483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同揚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220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吳芬釵應給 付原告147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對於卞億屏追加為原告乙節已 表明不同意,並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卞億屏僅提出債權讓與 書,並未證明讓與人即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為實際 支付電費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12頁)。 三、經查,卞億屏與系爭管委會係屬不同法人格,當事人並不相 同,自屬訴之追加。而本件原訴已進行之訴訟資料僅調查系 爭大樓自93年4 月至103 年3 月間每月公共電費總數額,至 於被告自87年9 月至102 年9 月間實際應分攤之公共電費數 額尚未調查,且卞億屏主張取得系爭大樓195 戶住戶之債權 讓與,須再調查上開債權讓與之金額及合法性,亦即本院尚 須另行調查證據,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不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而得在審理時加以利用。再者,系爭大樓公共 電費原係由308 戶住戶各自分擔,而卞億屏僅取得其中195 戶住戶之讓與書,並遲於本件起訴相隔長達2 年後,方於10 4 年9 月11日具狀追加為原告,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卞億屏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張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請求對象│請求項目 │計算期間 │ 金額 │ 合計 │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陳麗琦 │系爭大樓1 樓部分公共│自100年2月起至│41,656元 │41,656元 │ │ │ │電費 │102年9月止 │ │ │ ├──┼────┼──────────┼───────┼───────┼───────────┤ │ 2 │陳烱泰 │系爭大樓1 樓部分之公│自89年1月起至 │46,476元 │473,608元 │ │ │ │共電費 │92年1月止 │ │ │ │ │ ├──────────┼───────┼───────┤ │ │ │ │系爭大樓2 樓部分之公│自89年5月起至 │201,005元 │ │ │ │ │共電費 │102年9月止 │ │ │ │ │ ├──────────┼───────┼───────┤ │ │ │ │系爭大樓3 樓之公共電│自87年9月起至 │226,127元 │ │ │ │ │費 │102年9月止 │ │ │ ├──┼────┼──────────┼───────┼───────┼────┬──────┤ │ 3 │陳麗琦、│系爭大樓1 樓部分之公│自92年2月起至 │29,391元 │117,455 │陳麗琦部分:│ │ │陳烱泰 │共電費 │94年1月13日止 │ │元 │58,728元 │ │ │ │ ├───────┼───────┤ ├──────┤ │ │ │ │自94年1月26日 │88,064元 │ │陳烱泰部分:│ │ │ │ │起至100年1月止│ │ │58,728元 │ ├──┼────┼──────────┼───────┼───────┼────┼──────┤ │ 4 │陳麗琦、│系爭大樓1 樓部分之公│自94年1月14日 │442 元 │442 │陳麗琦部分:│ │ │陳烱泰、│共電費 │起至94年1月25 │ │ │147元 │ │ │陳吳芬釵│ │日止 │ │ ├──────┤ │ │ │ │ │ │ │陳烱泰部分:│ │ │ │ │ │ │ │147元 │ │ │ │ │ │ │ ├──────┤ │ │ │ │ │ │ │陳吳芬釵部分│ │ │ │ │ │ │ │:147元 │ ├──┼────┼──────────┼───────┼───────┼────┴──────┤ │ 5 │同揚公司│系爭大樓1 樓部分之公│自87年9月起至 │20,098元 │45,220元 │ │ │ │共電費 │88年12月止 │ │ │ │ │ ├──────────┼───────┼───────┤ │ │ │ │系爭大樓2 樓部分之公│自87年9月起至 │25,122元 │ │ │ │ │共電費 │89年4月止 │ │ │ ├──┼────┴──────────┴───────┴───────┼───────────┤ │ 6 │總計 │陳麗琦部分:100,531元 │ │ │ │陳炯泰部分:532,483 元│ │ │ │陳吳芬釵部分:147元 │ │ │ │同揚公司部分:45,220元│ │ │ │合計:678,3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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