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卞億屏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陳麗琦
陳烱泰
共 同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芬釵
共 同 周村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瓊珠,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卞億屏,
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民國103 年5 月21日高市○區00000
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據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 頁),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琦、陳烱泰、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揚公司)分別為原告所管理世紀星鑽大樓(下稱
系爭
大樓)1 至3 樓、4 樓之19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而陳麗琦
、陳烱泰未經系爭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系
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凸)如附圖冷卻水塔部分所
示面積6.51平方公尺,及占用地下2 樓揚水泵浦室(下稱系
爭地下室)如附圖A 、B 馬達部分所示面積合計0.52平方公
尺以設置系爭大樓1 樓建物專用之空調冷卻水塔(下稱系爭
水塔)及管線馬達(下稱系爭馬達),並分別將系爭大樓1
至3 樓外牆出租予他人,而無權占用該外牆供懸掛招牌使用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又同揚公司為系爭水塔、馬達之所有權人,
其所有之系爭水塔、馬達有嚴重漏水情況,造成系爭屋凸及
地下室地板腐蝕毀損,導致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6,800元及80,400元,同揚公司應賠償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修繕費用;又同揚公司所有之系爭大樓4 樓之19建物露台(
下稱系爭露台)登記面積為174.15平方公尺(約52.69 坪)
,系爭露台管理費未按其登記面積及系爭大樓以每坪50元收
取管理費之慣例計算,扣除同揚公司已繳納管理費49,800元
,尚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管理費108,300 元未繳納
等情。
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陳麗琦應給付原告710,576 元,及
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陳烱泰應給付原告1,813,889 元,及自104 年9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同揚公司
應給付原告356,7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同揚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即設計規劃於系爭
屋凸、地下室設置系爭水塔及馬達,以供系爭大樓1 樓建物
空調使用,同揚公司應已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屋凸及地下室
由1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成立
分管契約,且自84年12
月5 日系爭大樓興建完成
迄今,其他共有人就此亦未爭執,
亦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與1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又系爭1 至3 樓建物外牆應各屬1 至3 樓建物之
專有部分,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陳麗琦、陳烱泰自得使用
該建物外牆懸掛招牌,縱該外牆係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惟
由同揚公司與各承購戶間之交屋約定書亦可認定系爭大樓1
至3 樓外牆應係由各樓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已存有
默示分管契約。另同揚公司同意給付系爭屋凸修繕費用16
8,000 元,至於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80,400元,則係因系爭
地下室所設置之系爭大樓泵浦漏水而造成地板腐蝕毀損,與
系爭馬達無關。再者,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僅規定按「住
戶所住坪數」收取管理費,而系爭露台屬戶外空間,
非屬住
戶所住坪數範圍,同揚公司本無須繳納管理費,且
上開章程
亦未規定系爭大樓管理以每坪50元計算;嗣原告與同揚公司
協議以每坪50元之3 分之1 計算系爭露台管理費,同揚公司
始同意給付自102 年8 月12日回溯5 年間之系爭露台管理費
49,800元,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陳烱泰為系爭2 、3 樓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揚公司為系爭4 樓之19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
㈡系爭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異動情形為:
⒈自87年9 月7 日起至88年12月28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同揚
公司。
⒉自88年12月29日起至92年1 月2 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陳烱
泰。
⒊自92年1 月3 日起至94年1 月13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陳烱
泰、陳麗琦共有。
⒋自94年1 月14日起至94年1 月25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陳烱
泰、陳麗琦、陳吳芬釵共有。
⒌自94年1 月26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陳
烱泰、陳麗琦共有。
⒍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
陳麗琦。
㈢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系爭1 至3 樓用途供商業使用,
其餘樓層供一般住戶居住使用。嘉輝電子遊戲場業、地球村
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三多
分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元大寶
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福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分別為系
爭1 、2 、3 樓之承租人,並分別自97年9 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於承租樓層外牆掛設招牌,招牌面積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
㈣系爭屋凸設置有系爭1 樓建物專用之系爭水塔,系爭水塔設
置目的為供中央空調冷卻散熱之用,占用面積為6.51平方公
尺,並於102 年7 月12日拆除;系爭地下室則放置系爭馬達
,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已於102 年7 月25日拆除。
㈤同揚公司同意給付系爭屋凸修繕費用168,000 元,迄未給付
。
㈥同揚公司已支付系爭4 樓之19露台管理費49,800元。
㈦被告就系爭1 至3 樓於102 年9 月6 日起回溯15年,未曾繳
納公共電費。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陳麗琦、陳烱泰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系爭1 、2 、3 樓之外牆屬於系爭大樓之共有或專有部分?
原告請求陳麗琦、陳烱泰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該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㈢原告請求同揚公司給付系爭屋凸及地下室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同揚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8 所示系爭露台管理費10
8,3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陳麗琦、陳烱泰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共有物分管契
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且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
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
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
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
應有部
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同揚公司於84年12月5 日興建完成系爭大樓時,即已
規劃將系爭水塔、馬達設置在系爭屋凸及地下室,並專供系
爭1 樓建物中央空調系統冷卻散熱之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揚公司業務林
妙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足見系爭水塔及馬
達自興建後、在本件訴訟102 年9 月24日起訴之前,已長期
存在於系爭屋凸及地下室約18年,且為各承購戶所可得而知
;參以承租系爭1 樓之嘉輝綜合遊樂場曾於91年間向原告反
應酌減管理費乙事,經原告於91年4 月12日函覆表示系爭1
樓所享受待遇與其他住戶相比有過之而不及,並於該函文內
容說明一、㈥記載「貴營業場所之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在大
樓22樓頂,未加收場地租金及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7 頁)乙節以觀,可知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水
塔及馬達既存之事實亦早知之甚詳,且並同意無償使用;佐
以本件迄無證據可認系爭屋凸及地下室設置系爭水塔、馬達
,曾遭他共有人
異議或主張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水塔
及馬達自建物興築後即已使用系爭屋凸及地下室,且此為1
樓營業所必需,而其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干涉、主張權利,足
認陳麗琦、陳烱泰以設置系爭水塔及馬達之方式占用系爭屋
凸及地下室,
乃基於全體共有人所為之默示分管契約。從而
原告主張陳麗琦、陳烱泰
無權占有系爭屋凸及地下室,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
即屬無據。
㈡系爭1 、2 、3 樓之外牆屬於系爭大樓之共有或專有部分?
原告請求陳麗琦、陳烱泰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該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
依
法令規定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諸本法
第3 條將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本法第4 條至第7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
限制及應遵守事項,本法第9 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限制
,則由本法第8 條之文義及編排體例觀之,公寓大廈外牆面
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外
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惟得由區
分所有權人間約定專用。是系爭大樓之外牆應屬區分所有權
人公同共用
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各樓層外牆為該區分所有
權人所專有云云委不足採。
⒉其次,系爭大樓係屬住商混合大樓,該大樓1 至3 樓建物登
記主要用途為商業使用,並供作商場,4 樓以上建物用途則
為住家使用,且系爭大樓1 至3 樓分別出租予嘉輝電子遊戲
場業、地球村公司及元大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1 至3 樓建物、4 樓之19建物登記謄本、12樓之3 建物
所有權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各1 份(見
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第15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188 頁
)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參以系爭大樓由同揚公司於84年12
月5 日興建完成後,與原始承購戶間約定系爭大樓4 樓以上
住戶不得於外牆張掛招牌,並於系爭大樓交屋約定書第4 條
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則由該約定文義內容
可得推知,系爭大樓4 樓以下住戶即得於外牆張掛招牌,且
衡以國內一般商業習慣,營業場所均會在其建物外觀設置招
牌,以彰顯其所在位置乙節以觀,
堪認同揚公司與各原始承
購戶訂立
買賣契約時,各承購戶應可得知系爭1 至3 樓外牆
將供作該樓層商場懸掛招牌之用。再者,由系爭大樓住戶管
理公約第1 項第4 點規定:「1 、2 樓招牌應統一設計懸掛
外,其餘嚴禁私設招牌或標示牌於本大廈大樓內外,以維本
大樓之格調及外觀美,違反者得由管理委員會強制拆除,不
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益徵系爭大樓全體共
有人均明知系爭大樓未禁止建物外牆懸掛招牌,僅規範招牌
樣式應統一設計。據上,系爭大樓各買受人由該大樓外觀原
即可得知屬住商混合大樓中之系爭1 至3 樓建物,為達其商
業用途,自有懸掛招牌之需要,且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1 至
3 樓建物外牆供懸掛招牌使用一事,自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
至提起本件訴訟前,
期間達18年,亦未曾加以制止,堪認陳
麗琦、陳烱泰使用各自區分所有樓層外牆懸掛招牌之行為,
乃基於全體共有人所為之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大樓住戶管
理公約雖對於招牌樣式有所限制,惟住戶若違反上開管理公
約之限制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
3 項、第49條規定所示,亦僅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制止,並報請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及執行
回復原狀之權限,先
前默示分管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是陳麗琦、陳炯泰在
其默示分管契約效力存在期間,自有權使用、收益其區分所
有樓層之外牆懸掛廣告,即堪認定。
⒊綜上,陳麗琦、陳烱泰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使用各自區分所有
樓層外牆懸掛招牌,自屬有權使用。從而原告主張陳麗琦、
陳烱泰為無權占有系爭1 至3 樓外牆,而應給付如附表一編
號3 至5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同揚公司給付系爭屋凸及地下室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
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本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屋凸
及地下室係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2頁)在卷
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大樓共用之屋凸及地下室部分如有修繕、管理、維護之必
要時,除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外,其修繕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又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
主張他人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他人之有故意或過失及
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同揚公司所有之系爭水塔嚴重漏水,造成系爭屋凸
地板腐蝕毀損,導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68,000 元乙節,為
同揚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 頁),且有裕祥工程行
報價單1 紙及統一發票3 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本院卷二第58頁),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同揚公司應給
付系爭屋凸修繕費用168,000 元,
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同揚公司所設置系爭馬達嚴重漏水而造成系爭
大樓地下室地板腐蝕毀損,導致伊支出修繕費用80,400元云
云,固提出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一第
20頁)為證。
惟查,系爭地下室迄今未進行修繕,原告未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80,400元乙節,
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46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大樓屋頂修繕師傅凃棋宏於
本院證稱:伊於102 年3 月間曾至系爭屋凸進行修繕工程,
然僅係估價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並未實際施作修繕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4頁)相符,堪認原告僅就系爭地下室地板修
繕費用委由凃棋宏估價,並未實際支出該費用,亦未鑑定該
地板毀損原因為何,自難僅憑前揭估價單
遽認系爭地下室地
板毀損與系爭馬達漏水有關,並已支出修繕費用80,400元。
且
觀諸系爭地下室照片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
),可見系爭地下室為水泥地面,未鋪設地磚,而系爭馬達
業已拆除,僅留有系爭大樓泵浦,該泵浦四周地板顏色較深
,無從確認係屬污漬或漏水。是依系爭地下室之現況,已無
從判斷造成該地下室地板腐蝕毀損之原因為何。又證人凃棋
宏於本院雖證稱:伊估價當時所查看的漏水馬達,依其判斷
,應該是提供屋頂冷卻水塔所用,且地板受損原因即係因該
馬達滴水與混凝土結合後,加速水泥沙漿風化程度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第49頁),惟證人所為之
證言係供證
據之用,貴在陳述自己經歷之見聞,故證人所陳述者,必為
自己所經歷過去之具體事實,
而非對具體事實加以判斷,此
與
鑑定人係就一定事項依其特別知識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
者不同。而證人凃棋宏既非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人員,亦非
承法院之命就漏水原因為鑑定之人,則其前開陳稱系爭地下
室地板受損原因應是系爭馬達漏水導致乙節,僅依其目視判
斷,未經專業鑑定,自難遽以採信。是原告前揭所舉事證既
未能證明系爭地下室地板受損原因為何,自無從認定同揚公
司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同揚公司給付
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80,4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同揚公司給付系爭露台管理費108,300 元,有無理
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法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公共基金等費用(包含一般
所稱之管理費)應於何時繳
納、繳納之金額
暨計算之基準,應由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決定之權。
⒉原告主張:系爭露台管理費按其占用面積174.15平方公尺(
約52.69 坪)及每坪50元計算,同揚公司尚應繳納系爭露台
管理費108,300 元云云,固提出系爭4 樓之19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依據系爭4 樓之19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15頁),系爭露台雖登記面積為174.15平方公尺,且為
系爭4 樓之19建物之附屬建物,惟觀諸系爭大樓住戶管理手
冊及管理組織章程全文內容,除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第15
條規定:「本大樓管理經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
外,並未載明系爭大樓管理費以每坪50元及建物登記坪數計
算等情,有上開系爭大樓住戶管理手冊及管理組織章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大樓
規約確實未記載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4 頁),則由前揭規約內容可知,系爭大樓管理費係以住
戶「居住坪數」計算,並無以各建物專有部分登記總面積及
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之規定;參以系爭露台乃因系爭大樓4
樓以上之建物退縮所形成,並須經由4 樓之19建物大門進入
始得到達,且系爭露台係向上直到頂樓均無遮蔽,類似天井
之設計,一般係作為火災時之通路,兼具整體建物之採光、
通透與美觀之功能,其應具有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權人所共
同使用之性質,而系爭露台在未以鐵皮、鐵窗加以搭建之前
,並無法遮風避雨,實無供人居住之可能,有系爭露台照片
4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3至24頁),是系爭露台雖登
記為系爭4 樓之19建物之附屬建物,然依其用途及目的,不
宜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更遑論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可
單獨居住使用,自與前揭章程第15條規定「所住坪數」不符
,足認系爭露台應無須納入管理費計算之範圍。再者,管理
委員會僅能依照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予以執
行,除規約、決議另有授權外,管理委員會並不得擅自更動
規約、決議之內容,縱同揚公司自願繳納超出前揭規約所定
範圍以外之管理費,僅係其基於維護大樓住戶間和諧關係所
為之個人行為,與規約內容
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同揚
公司應繳納系爭露台管理費之依據。
是以,原告收取系爭大
樓管理費應遵守前揭住戶管理手冊及管理組織章程,不得逾
越前揭規約之範圍,自行決定系爭露台以每坪50元計算收取
管理費。從而原告主張同揚公司尚應繳納系爭露台管理費
108,300 元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同揚公司給付系
爭屋凸修繕費用168,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一:
┌──────┬──┬───────┬───────┬────────┬────────────┐
│請求對象 │編號│請求項目 │ 計算期間 │ 金額 │合計 │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陳麗琦(系爭│ 1. │無權占用系爭屋│自100年1月18日│161,781 元〔計算│625,761元 │
│1 樓之區分所│ │凸,應給付相當│起至102年7月12│式:833 元/ ㎡×│ │
│有權人) │ │於租金之不當得│日止 │6.51㎡×(29+25│ │
│ │ │利 │ │ /30月)=161,78│ │
│ │ │ │ │1 元〕 │ │
│ ├──┼───────┼───────┼────────┤ │
│ │ 2. │無權占用系爭地│自100年1月18日│13,457元〔計算式│ │
│ │ │下室,應給付相│起至102年8月19│:833 元/ ㎡×0.│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日止 │52㎡×(31+2/30│ │
│ │ │得利 │ │月)=13,457元〕│ │
│ │ │ │ │ │ │
│ ├──┼───────┼───────┼────────┤ │
│ │ 3. │無權占用系爭大│自97年9月7日起│450,523 元(計算│ │
│ │ │樓1 樓外牆懸掛│至102年9月6日 │式:100 元/ ㎡×│ │
│ │ │招牌,應給付相│止 │75.0872 ㎡×60月│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 │=450,523 元) │ │
│ │ │得利 │ │ │ │
├──────┼──┼───────┼───────┼────────┼────────────┤
│陳烱泰(系爭│ 4. │無權占用系爭大│自97年9月7日起│1,579,650 元(計│1,729,074 元 │
│2 、3 樓之區│ │樓2 樓外牆懸掛│至102年9月6日 │算式:100 元/ ㎡│ │
│分所有權人)│ │招牌,應給付相│止 │×263.275 ㎡×60│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 │月=1,579, 650元│ │
│ │ │得利 │ │) │ │
│ ├──┼───────┼───────┼────────┤ │
│ │ 5. │無權占用系爭大│自97年9月7日起│149,424 元(計算│ │
│ │ │樓3 樓外牆懸掛│至102年9月6日 │式:100 元/ ㎡×│ │
│ │ │招牌,應給付相│止 │24.904㎡×60月=│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 │450,523 元) │ │
│ │ │得利 │ │ │ │
├──────┼──┼───────┼───────┼────────┼────┬───────┤
│陳麗琦、陳烱│ 6. │無權占用系爭屋│自97年8月20日 │169,629 元〔計算│169,629 │陳麗琦部分: │
│泰(自94年1 │ │凸及地下室,應│起至100年1月17│式:833 元/ ㎡×│元 │84,815元 │
│月26日起至10│ │給付相當於租金│日止 │(6.51+0.52)㎡│ ├───────┤
│0 年1 月17日│ │之不當得利 │ │×(28+29 /30月│ │陳烱泰部分: │
│止,共有系爭│ │ │ │)=161,781 元〕│ │84,815元 │
│1 樓之區分所│ │ │ │ │ │ │
│有權) │ │ │ │ │ │ │
├──────┼──┼───────┼───────┼────────┼────┴───────┤
│同揚公司(系│ 7. │系爭水塔、馬達│ │系爭屋凸地板修繕│356,700元 │
│爭4 樓之19之│ │嚴重漏水造成系│ │費用: │ │
│區分所有權人│ │爭屋凸及地下室│ │168,000元 │ │
│) │ │地板腐蝕毀損之│ │ │ │
│ │ │修繕費用 │ ├────────┤ │
│ │ │ │ │系爭地下室地板修│ │
│ │ │ │ │繕費用: │ │
│ │ │ │ │80,400元 │ │
│ ├──┼───────┼───────┼────────┤ │
│ │ 8. │系爭大樓4 樓之│自97年8月13日 │108,300 元(計算│ │
│ │ │19之露台管理費│起至102年8月12│式:52.69 坪×50│ │
│ │ │ │日止 │ /坪×60月49 ,80│ │
│ │ │ │ │0 元=108, 300元│ │
│ │ │ │ │) │ │
├──────┴──┴───────┴───────┴────────┼────────────┤
│總計 │陳麗琦部分: │
│ │710,576 元 │
│ │陳烱泰部分: │
│ │1,813,889 元 │
│ │同揚公司部分: │
│ │356,700元 │
│ │合計:2,881,165 元 │
└──────────────────────────────────┴────────────┘
附表二:系爭大樓1 樓外牆
┌──────────┬────────────┬────────────────┐
│招牌位置 │說明 │招牌面積(單位:公尺、平方公尺)│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其上載有「湯姆熊歡樂世界│28.35(計算式:13.5x2.1=28.35○○
○區○○○路○○○巷之外 │」字樣之招牌一塊 │ │
│牆 ├────────────┼────────────────┤
│ │一樓柱面上所架設、其上載│5.8636(計算式:2.14x1.37x2=5. │
│ │有「買一送一」字樣之招牌│8636) │
│ │二塊 │ │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其上載有「湯姆熊歡樂世界│31.65(計算式:21.1x1.5=31.65○○
○區○○○路之外牆 │TOM☆SWORLD」字樣之招牌 │ │
│ │一塊 │ │
│ ├────────────┼────────────────┤
│ │一樓柱面上所架設、其上載│5.8636(計算式:2.14x1.37x2=5.8│
│ │有「買一送一」字樣之招牌│636) │
│ │二塊 │ │
│ ├────────────┼────────────────┤
│ │垂直於外牆、其上載有「湯│3.36(計算式:1.2x2.8=3.36) │
│ │姆熊歡樂世界」字樣之直立│ │
│ │招牌一塊 │ │
├──────────┼────────────┼────────────────┤
│總計 │ │75.0872 │
└──────────┴────────────┴────────────────┘
附表三:系爭大樓2 樓外牆
┌──────────┬────────────┬────────────────┐
│招牌位置 │說明 │招牌面積(單位:公尺、平方公尺)│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架設於較北側牆面、其上載│32(計算式:16x2=32○ ○
○區○○○路○○○巷之外 │有「地球村美日語2F」字樣│ │
│牆 │之招牌一塊 │ │
│ │ │ │
│ │ │ │
│ ├────────────┼────────────────┤
│ │架設於南側、鄰三多三路22│37.05(計算式:24.7x1.5=37.05)│
│ │3巷與一心二路交會處牆面 │ │
│ │、其上載有「地球村美日語│ │
│ │2F」字樣之招牌一塊 │ │
│ │ │ │
│ │ │ │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架設於較高位置、其上載有│60.69(計算式:28.9x2.1=60.69○○
○區○○○路之外牆 │「地球村美日語2F」字樣之│ │
│ │招牌一塊 │ │
│ ├────────────┼────────────────┤
│ │架設於較低位置、其上載有│17.6(計算式:5.5x3.2=17.6) │
│ │「地球村美日語」、「各級│ │
│ │會話」、「全民英檢」、「│ │
│ │日語檢定」等字樣之招牌一│ │
│ │塊 │ │
│ ├────────────┼────────────────┤
│ │架設於系爭大樓西側角落、│4.88(計算式:4x1.22=4.88) │
│ │垂直於外牆、其上載有「地│ │
│ │球村美日語2F」字樣之招牌│ │
│ │一塊 │ │
├──────────┼────────────┼────────────────┤
│系爭大樓西側鄰高雄市│架設於系爭大樓西側一樓鄰│5.355((計算式:1.75x1.53x2=5.3│
│ │一心二路角柱上、其上載有│55) ○
○○鎮區○○○路之角落│「地球村美日語」、「地球├────────────────┤
│ │村學習網」字樣之方形招牌│4.8(計算式:1.5x1.6x2=4.8) │
│ │四塊(按:分別與一心二路│ │
│ │方向平行、垂直之各二塊招│ │
│ │牌面積不同) │ │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架設於較南側、與一心二路│43.52(計算式:13.6x3.2=43.52○○
○區○○○路、與停車場│相鄰之牆面、其上載有「全│ │
│相鄰之外牆 │國最大優良外語語文學校」│ │
│ │、「地球村美日語2F」等字│ │
│ │樣之招牌一塊 │ │
│ │ │ │
│ │ │ │
│ ├────────────┼────────────────┤
│ │架設於較南側、與一心二路│1.38(計算式:2.3x0.6=1.38) │
│ │相鄰之牆面、其上載有「地│ │
│ │球村美日語」字樣之招牌一│ │
│ │塊 │ │
│ │ │ │
│ ├────────────┼────────────────┤
│ │架設於較北側、其上載有「│56(計算式:17.5x3.2=56) │
│ │地球村美日語」「各級會話│ │
│ │」、「全民英檢」、「日語│ │
│ │檢定」等字樣之招牌一塊 │ │
│ │ │ │
│ │ │ │
│ │ │ │
├──────────┼────────────┼────────────────┤
│總計 │ │263.275 │
└──────────┴────────────┴────────────────┘
附表四:系爭大樓3 樓外牆
┌──────────┬────────────┬────────────────┐
│招牌位置 │說明 │招牌面積(單位:公尺、平方公尺)│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其上載有「元大寶來證券」│9.84(計算式:12.3x0.8=9.84○ ○
○區○○○路之外牆 │字樣之招牌一塊 │ │
│ ├────────────┼────────────────┤
│ │架設於系爭大樓鄰一心二路│11.16(計算式:1.55x1.8x4=11.16 │
│ │一樓柱面、其上載有「元大│) │
│ │寶來證券」字樣之招牌四塊│ │
├──────────┼────────────┼────────────────┤
│系爭大樓西側鄰高雄市│垂直於系爭大樓面一心二路│3.904(計算式:3.2x1.22=3904) ○
○○鎮區○○○路之角落│之外牆、其上載有「元大寶│ │
│ │來證券」字樣之直立招牌一│ │
│ │塊 │ │
├──────────┼────────────┼────────────────┤
│總計 │ │24.904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