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卞億屏
被
上訴人 陳麗琦
陳烱泰
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吳芬釵
法定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
正下列事項: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二
、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
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
據上訴人
上訴聲明之記載,被上訴人陳麗琦、陳炯泰、同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0,57
6 元、1,813,889 元、188,700 元,合計上訴利益為2,713,
165 元(計算式:710,576 元+1,813,889 元+188,700 元
=2,713,1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本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