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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卞億屏 被 上訴人 陳麗琦       陳烱泰       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吳芬釵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 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二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   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記載,被上訴人陳麗琦、陳炯泰、同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0,57   6 元、1,813,889 元、188,700 元,合計上訴利益為2,713,   165 元(計算式:710,576 元+1,813,889 元+188,700 元   =2,713,1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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