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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鏵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化 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7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民國102 年10月4 日台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 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 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 字第675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2 年10月4 日刊登 該裁定於台灣導報,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台灣導 報1 份在卷為憑,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2 月 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申請本院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吳家珊 │鏵威企業有│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18,375元 │102年9月5日 │LK0000000 │ │ │ │ │限公司 │業銀行前鎮│101 │ │ │ │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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