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鏵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天化
當事人間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75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民國102 年10月4 日台灣導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
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
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
字第675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2 年10月4 日刊登
該裁定於台灣導報,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台灣導
報1 份在卷為憑,是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2 月
4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申請本院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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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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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家珊 │鏵威企業有│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18,375元 │102年9月5日 │LK0000000 │ │
│ │ │限公司 │業銀行前鎮│101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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