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松聖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因郵務機關遞送郵件途中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24 號
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
第524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
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2 年7 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則於102 年8 月3 日將之刊登於民時新聞報,
嗣於103
年1 月3 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
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民時新聞報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
司催字第52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2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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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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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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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松聖塑膠企業│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126,788元 │102 年8 月17│FD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行苓雅分行│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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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