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暉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敦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
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
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11 號公示催
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刊登新聞紙,業經調卷審
核屬實,而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3 月5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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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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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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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暉上工程企業│無 │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30,000元 │101年10月30日 │AB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黃│ │業銀行高雄│ │ │ │ │ │
│ │敦暉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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