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嶔洀
代 理 人 李世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不慎遺失,
經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775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之民時新聞報。現申報
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
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7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
102 年11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已滿4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民時
新聞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催字第775 號卷
證查閱
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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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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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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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嵩大實業股份│建瑋棉織有│台灣銀行三│000000000000│5 萬9882元 │102年9月26日 │0000000 │
│ │有限公司 黃 │限公司 │民分行 │ │ │ │ │
│ │嶔洀 │(未交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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