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台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瑞珠
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73 號
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11月8 日之太平
洋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
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02 年
11月5 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7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2 年11月8
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自公告
迄今均無人提出該紙支票
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773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
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3 月8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3 年4 月1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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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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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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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鋇泰電子陶瓷│台溢實業股│兆豐商業銀│00000000 │396,454元 │102年9月5日 │KB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行港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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