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水芝源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強國
訴訟代理人 謝明芳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司催字第925 號
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25 號
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嗣經
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1日刊登於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
述明確,並提出OO新聞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 份為證,且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4 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OOOO有限│水芝源生活│OOOO商│000000 │5,250元 │102年11月30日 │MQ0000000 │ │
│ │公司OOO │事業有限公│業銀行OO│ │ │ │ │ │
│ │ │司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