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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力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振 代 理 人 郭林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不慎遺失, 經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85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之民時新聞報。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8日 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5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 102 年12月5 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已滿4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民時 新聞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催字第857 號卷 證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44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001 │富翔機械實業│力顯鋼鐵有│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1 萬3960元 │102年8月7日 │BA0000000 │ │ │有限公司 馬 │限公司 │行岡山分行│650 │ │ │ │ │ │惠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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