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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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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三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慧 訴訟代理人 張龍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 102 年度司催字第59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 第59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 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2 年8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則於102 年9 月3 日將之刊登於皇家時報,嗣於103 年 1 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 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皇家時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催 字第59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 │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28號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號│ │ │ │ │ │ │ ├─┼──────┼─────┼──────┼─────┼──────┼──────┤ │1 │富安企業有限│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41,580元 │102 年8 月31│NP0000000 │ │ │公司 范振榆 │業銀行灣內│2 │ │日 │ │ │ │ │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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