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達家玻璃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聲
代 理 人 莊玉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004號
裁
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0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
3 年2 月5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3 年2 月7 日刊登
該裁定於民眾日報,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3 年6 月
7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
報在卷,並提出103 年2 月7 日民眾日報新聞紙1 份為憑,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催字第100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
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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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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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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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達家玻璃膠股│高雄市警察│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5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JN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之友會 │行路竹分行│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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