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即吳幸穗之
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水銀
上列
聲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若
非判決之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3 年6 月26日103 年度除字第331
號判決,就股票發行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
有誤,應更正為「鋼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906 號裁定於新
聞紙上刊登之
公示催告內容,及聲請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
之附表,就股票發行公司均載明「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而非「鋼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未於新聞紙上
就「鋼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刊登之公示催告內容,此有聲
請人本件之
聲請狀1 份及民眾日報1 紙在卷
可稽,是原判決
就
上開部分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