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辛緹卓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恩慧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緹卓安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為付款人,
發
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受款人為慕思爾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票號AJ0000000 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1
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7號
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
經查,
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
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