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琦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芬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45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
度司催字第44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4 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2 年6 月18日送達聲
請人,經聲請人於102 年6 月20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
3 年1 月14日提起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
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
出報紙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催字第445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2 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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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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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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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顏世明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45,329元 │102年4月30日 │KA0000000 │ │
│ │ │業銀行南高│0 │ │ │ │ │
│ │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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