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亞柏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瑞財
訴訟代理人 賴宗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
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第
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
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
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
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
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於民國10
2 年12月16日遺失,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01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103 年1 月23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三、
惟查,聲請人前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支票號碼IN000000
0 )准許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2 年度司
催字第10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4 個月內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催字第1011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然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3日
刊登於民眾日報之支票號碼則為「HD0000000 」乙情,有該
報紙全國版公告1 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是以,登報
所表彰之權利與
系爭支票
難認係屬同一,自不生已登載裁定
於新聞紙之效力,難認
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無從
據以認定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可言,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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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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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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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亞柏國際旅行│東南旅行社│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25,400元 │102年12月3日 │IN0000000 │ │
│ │社股份有限公│股份有限公│行前鎮分行│00 │ │ │ │ │
│ │司 韓瑞材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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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此為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
所載事項,然聲請人登報之支票號碼卻載為「H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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