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嘉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道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以103 年
度司催字第1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4 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3 年2 月25日送達聲
請人,經聲請人於同月27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3 年7
月1 日提起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
出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報紙
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催字第115 號公示
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3 年6 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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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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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支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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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豐大建│嘉晟裝│土地銀│16300 │116,721元 │103年 │0000000 │ │
│ │設股份│潢工程│行苓雅│ │ │2月10日 │ │ │
│ │有限公│有限公│分行 │ │ │ │ │ │
│ │司 │司 │ │ │ │ │ │ │
│ │陳志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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