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錩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高煌
代 理 人 江曉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5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2 月18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
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8日刊登
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3 年6 月17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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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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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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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錩霖企業股份│富邦產物保│土地銀行岡│000-000-0000│45,800元 │102年12月5日 │AVB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林 │險股份有限│山分行 │00 │ │ │ │ │
│ │高煌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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