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再好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李靖宇
訴訟代理人 朱金桂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85 號
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8 月9 日之中華
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
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
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8
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
;聲請人則於102 年8 月9 日將之刊登於中華日報,自公告
迄今均無人提出該等股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585 號
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3 年1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
,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3 年1 月16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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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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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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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E-000848 │股票 │1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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