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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再好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宇 訴訟代理人 朱金桂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85 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8 月9 日之中華 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8 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 ;聲請人則於102 年8 月9 日將之刊登於中華日報,自公告 今均無人提出該等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585 號 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3 年1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3 年1 月16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 │附表: │ ├─┬───────────────┬──────────────┬────┬───┬────┬───┤ │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 │01│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E-000848 │股票 │1 │1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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