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耀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耀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43 號
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3 月11日臺灣時報。又現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43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經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1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10
3 年7 月11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有
上開本院裁定及臺灣時報各1 份在卷
足憑,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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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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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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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股│耀晃企業有│○○銀行中│000000 │243,753元 │102年10月15日 │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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