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金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素蘭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於民
國103 年1 月20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107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103 年2 月27日台
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
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各定有明
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1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7日
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3 年6 月27日為止已滿4 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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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億太昇股份│金泓企業│板信商業銀│00000000│115,605元 │103 年2 月│FM0000000 │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行新興分行│000727 │ │17日 │ │
│ │王昶評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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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