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洋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玥慧
代 理 人 劉明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25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3 月15日之台灣新
生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
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催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5日刊
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
103 年3 月15日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10版(本院卷第5 頁、
103年度司催字第125號卷第12頁)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
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03 年7 月15日屆滿,
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
綦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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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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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儀電科技有限│洋基科技有│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4,990元 │103年1月31日 │HD0000000 │ │
│ │公司 凌貴珍 │限公司 │行光華分行│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