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千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俊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63 號
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63 號
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刊
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1 紙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7 月2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37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台灣土地銀行│台灣自來水│台灣土地銀│00-0000000 │40,000元 │102年2月19日 │0000000 │ │
│ │五甲分行 石 │股份有限公│行五甲分行│ │ │ │ │ │
│ │進輝 │司第三區管│ │ │ │ │ │ │
│ │ │理處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