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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台灣西克麥哈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亮儀 法定代理人 紀仲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 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5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15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 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送達聲請人 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3 年7 月12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 催告裁定及民眾日報各1 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四庭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39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中冠資訊股份│台灣西克麥│兆豐國際商│00000000 │77,675元 │102年4月30日 │KB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陳│哈克股份有│業銀行港都│ │ │ │ │ │ │ │振榮 │限公司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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