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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翰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名 代 理 人 顏貴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於民國10 2 年11月21日遺失,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37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103 年3 月17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 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支票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37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 人則於103 年3 月17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嗣於103 年8 月 20日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 、5 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催字第137 號公示催告事 件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3 年7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金智慧企業有│翰晟企業股│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30,558元 │103年1月30日 │JN0000000 │ │ │ │限公司 莊榮 │份有限公司│行博愛分行│0-000 │ │ │ │ │ │ │昌 │吳振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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