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翰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振名
代 理 人 顏貴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於民國10
2 年11月21日遺失,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37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於103 年3 月17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
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
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
支票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37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
人則於103 年3 月17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
嗣於103 年8 月
20日提出
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 、5 頁
),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催字第137 號公示催告事
件卷證,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3 年7 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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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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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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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智慧企業有│翰晟企業股│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30,558元 │103年1月30日 │JN0000000 │ │
│ │限公司 莊榮 │份有限公司│行博愛分行│0-000 │ │ │ │ │
│ │昌 │吳振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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