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廣泰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張招治
代 理 人 吳鴻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06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3 年4 月11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
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
司催字第20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1日刊登於新聞紙(太平洋日報,第9 版)等事實,業經
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日報一份附卷
可佐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
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3 年8 月1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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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度除字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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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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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廣泰發有限公│勇興交通有│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40,702元 │103年3月22日 │FD0000000 │ │
│ │司 吳張招治 │限公司 │行大昌分行│8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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