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永錩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再奮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70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聯合報。現申報權利
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催字第37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
103 年5 月29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聯合報刊
登證明單1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經
核屬實,則至103 年9 月29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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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司催字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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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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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朝友工業(股)│永錩隆股份│台灣銀行岡│000000000000│841,661元 │103 年4 月30日│AH0000000 │ │
│ │公司 孫得人 │有限公司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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