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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黃清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股票,且聲請本院 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8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上開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28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 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送達聲請人 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3 年9 月22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 催告裁定及臺灣時報各1 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574號│ ├─┬───────────────┬──────────────┬────┬───┬────┬───┤ │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 │00│居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E0000000-00NE0000000 │股票 │108 │0000000 │ │ │01│ │ │ │ │ │ │ ├─┼───────────────┼──────────────┼────┼───┼────┼───┤ │00│居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E0000000-00NE0000000 │股票 │25 │250000 │ │ │0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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