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黃清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股票,且聲請本院
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81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
上開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28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
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送達聲請人
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3
年9 月2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
催告裁定及臺灣時報各1 紙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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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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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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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居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E0000000-00NE0000000 │股票 │108 │0000000 │ │
│0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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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居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E0000000-00NE0000000 │股票 │25 │250000 │ │
│0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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