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阮女珍
訴訟
代理人 黃清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2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居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
富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7 樓)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股票共9 張(以下合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向居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78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2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
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27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
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3 年4 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103 年4 月22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3 年10月8 日提
起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
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太平洋日報1 份為憑
,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催字第278 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 9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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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5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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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 │張 數│股 數│備 考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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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居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E0000000至88NE0000000 │股票 │7 │10,000│每張10,000股│
├─┼───────────┼─────────────┼───┼───┼───┼──────┤
│2 │居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 │股票 │2 │2,000 │每張1,000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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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