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源芳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世鈞
代 理 人 王琦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67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9 月19日之臺灣時
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催字第66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9日刊
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第28版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
提出102 年9 月19日刊登廣告證明、中華日報剪報為證(見
除字卷第6 頁、第7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核
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 月19日屆滿,
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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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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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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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東倉超商有限│源芳味企業│台灣中小企│03779-9 │29,590元 │102年7月31日 │AB0000000 │ │
│ │公司 沈素貞 │有限公司 │業銀行北鳳│ │ │ │ │ │
│ │ │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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