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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源芳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鈞 代 理 人 王琦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67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9 月19日之臺灣時 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催字第66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9日刊 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第28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 提出102 年9 月19日刊登廣告證明、中華日報剪報為證(見 除字卷第6 頁、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 月19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58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東倉超商有限│源芳味企業│台灣中小企│03779-9 │29,590元 │102年7月31日 │AB0000000 │ │ │ │公司 沈素貞 │有限公司 │業銀行北鳳│ │ │ │ │ │ │ │ │ │山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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