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陸盈聯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錦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467 號
公示催告,並已
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除權判決,
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裁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
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
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
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
利。
三、
經查,本院103 年司催字第467 號裁定准聲請人對於
持有附
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該
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該
裁定於103 年8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公示催告
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 月2 日登載之聯合
報為證( 卷第3 頁) ,然所刊登之內容為本院之補正裁定,
並
非公示催告裁定,
顯有錯誤,不生登載公示催告於新聞紙
之效力,裁定期間已屆滿,聲請人無從補行登載,依
上開規
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視為撤回
,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無從進行。聲
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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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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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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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陸盈聯合建材│忠成汽車企│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1,525元 │103年5月31日 │KD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吳 │業(有)公司│行仁武分行│ │ │ │ │ │
│ │錦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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