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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陸盈聯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467 號公示催告,並已 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裁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 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 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 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 利。 三、經查,本院103 年司催字第467 號裁定准聲請人對於持有附 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該 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該 裁定於103 年8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公示催告 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 月2 日登載之聯合 報為證( 卷第3 頁) ,然所刊登之內容為本院之補正裁定, 並非公示催告裁定,顯有錯誤,不生登載公示催告於新聞紙 之效力,裁定期間已屆滿,聲請人無從補行登載,依上開規 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視為撤回 ,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無從進行。聲 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628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陸盈聯合建材│忠成汽車企│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1,525元 │103年5月31日 │KD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吳 │業(有)公司│行仁武分行│ │ │ │ │ │ │ │錦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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