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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亮明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鄭富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於民國10 3 年6 月17日遺失,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28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103 年7 月10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 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支票經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28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 人則於103 年7 月10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嗣於103 年11月 10日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 3 年度司催字第52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1月10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吳淑輝 │亮明紙品有│遠東商業銀│006931 │11,327元 │103年8月31日 │BT0000000 │ │ │ │ │限公司 │行高雄文化│ │ │ │ │ │ │ │ │ │中心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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