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亮明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鄭富霖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於民國10
3 年6 月17日遺失,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28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於103 年7 月10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
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
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
支票經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28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
人則於103 年7 月10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
嗣於103 年11月
10日提出
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
無訛,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
3 年度司催字第52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堪信
為真。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1月10日屆
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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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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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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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淑輝 │亮明紙品有│遠東商業銀│006931 │11,327元 │103年8月31日 │BT0000000 │ │
│ │ │限公司 │行高雄文化│ │ │ │ │ │
│ │ │ │中心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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