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兼法定代理 陳菊
人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兼法定代理 何恳功
人
相 對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文祥
人
相 對 人 戴恳川
相 對 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育仁
人
相 對 人 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春葉
人
相 對 人 蘇進威
相 對 人 蘇清煌
相 對 人 邱俊智
相 對 人 胡文敘
相 對 人 翔奕皮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有
人
相 對 人 鑫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容合
人
相 對 人 鈴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玲娟
人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兼法定代理 潘孟安
人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兼法定代理 薛瑞元
人
相 對 人 郭烈成
相 對 人 施閔毓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兼法定代理 李進勇
人
相 對 人 雲林縣衛生局
法定
代理人 吳昭軍
相 對 人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益銘
人
相 對 人 黃惠光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兼法定代理 魏明谷
人
相 對 人 彰化縣衛生局
兼法定代理 葉彥伯
人
相 對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茂嘉
人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兼法定代理 蔣丙煌
人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兼法定代理 姜郁美
人
相 對 人 魏應充
聲請人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104 年5 月11日
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1103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1 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032 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逾期異議,該裁定已
於104 年5 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5 月14日具
狀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督促程序是保障弱勢被害人或
債權人可
節省資源之程序,司法事務官應再延長異議人之異議期限為
20日之法定異議期限,且不需寫具體理由等語,原裁定駁回
顯有違誤,應予核發支付命令
云云。
三、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人核發支付命
令,
惟異議人
聲請狀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原審於
104 年3 月3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年4 月7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於原審卷內
可
稽,然異議人僅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泛稱相對人混以劣質
食材侵害健康,業經檢警查證,公部媒體云云,未敘明相對
人有何
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經原審於104 年4 月14日裁定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4 年4 月23日送達
正本與異議人
,惟異議人遲至104 年5 月6 日始提出異議,則異議人所提
出之異議,已逾10日之法定期限,依法應予駁回。原審駁回
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