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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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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70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林寶德 相 對 人 林武榮 相 對 人 林煥松 相 對 人 林寶樹 相 對 人 劉雅萍 相 對 人 吳慶福 相 對 人 林吳玉即珍味小吃 相 對 人 津典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涂泰安 人 相 對 人 涂泰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04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本案起訴時訴訟標的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故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35488元 ,該裁判費依法即應列入訴訟費用,與地政測量規費、證人 旅費合併計算,依本案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按附表比例負擔 ,惟本院逕依本案第一審判決結果之面積計算裁判費,且本 案第一審並未判決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原 審裁定逕予認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顯有逾越 權限之嫌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 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 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本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相對人林寶德 、林武榮、林煥松、林寶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煥松及林武榮各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寶德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寶樹負擔。相對人林寶樹再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寶樹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減縮後訴之聲明為: ㈠相對人林煥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上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共計229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林武榮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共計22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聲請人。㈢ 相對人林寶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共計250平方公 尺)騰空返還予聲請人。㈣相對人林寶樹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819、○○○、820-1、○○○、823-8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地 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共計290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予聲請人。㈤相對人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林寶樹 各應給付原告221,340元、220,380元、241,640元、 196,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當月各給付聲請人11,067 元、11,019元、12,082元、14,015元。㈥相對人林吳玉即 珍味小吃應自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騰空遷出。㈧相對人劉雅萍應自第二 項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 物騰空遷出。 ㈨相對人津典美食有限公司、涂泰安及吳慶福應自第四項 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 遷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㈡第53頁)其中訴之 聲明第5項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5,892,000元【計算式:(229㎡+228㎡+250㎡+290㎡ )×上開土地起訴時即99年公告土地現值36,000元/㎡ =35,89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920元,聲請人預 納335,488元,因聲請人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 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待本案第一審判決,則聲請人 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7,568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 :335,488-327,920=7,568】,不列入計算;又聲請人 預納地政規費40,000元、1,600元及證人旅費578元(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㈠第180頁、第181頁),是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70,098元【計算式:327,920+40, 000 +1,600+578=370,098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主文計 算如附表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即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所確定訴 訟費用之計算方式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 表: ┌──────────────────────────────────────┐ │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70,098元 │ ├──┬───────────┬─────────┬─────────────┤ │ │相對人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 │ │用之比例 │元以下五捨五點一入﹚ │ │ │ ├────┬────┤ │ │ │ │小數點 │百分比 │ │ ├──┼───────────┼────┼────┼─────────────┤ │一 │林煥松 │0.22 │22/100 │81,422元﹙370,098 元×22/1│ │ │ │ │ │00=81,422 元) │ ├──┼───────────┼────┼────┼─────────────┤ │二 │林武榮 │0.22 │22/100 │81,422元(370,098 元×22/1│ │ │ │ │ │00=81,422 元) │ ├──┼───────────┼────┼────┼─────────────┤ │三 │林寶德 │0.25 │25/100 │92,524元(370,098 元×25/1│ │ │ │ │ │00 =92,524元) │ ├──┼───────────┼────┼────┼─────────────┤ │四 │林寶樹 │0.28 │28/100 │103,627 元(370,098元 ×28│ │ │ │ │ │/100=103,627元) │ ├──┼───────────┼────┼────┼─────────────┤ │五 │林吳玉即珍味小吃 │0.01 │ 1/100 │370,098 元(370,098元 ×1/│ │ │ │ │ │100=3,701元 ) │ ├──┼───────────┼────┼────┼─────────────┤ │六 │劉雅萍 │0.01 │ 1/100 │370,098 元(370,098元 ×1/│ │ │ │ │ │100=3,701元 ) │ ├──┼───────────┼────┼────┼─────────────┤ │七 │津典美食有限公司、涂泰│0.01 │ 1/100 │370,098 元(370,098元 ×1/│ │ │安、吳慶福 │ │ │100=3,70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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