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 告 陳介臣
再審
被 告 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輝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5
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意旨
略以:副廠長凃○○應為伊沒有被記第支3大
過開除而負起不實責任。另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欲清理環
境、樹枝時被開除,開除公告於布告欄,而下午5時伊整理
完自用物品離開工廠大門時,卻要伊簽名是自動離職。伊於
89年6月13日應徵守衛員時,副廠長即要求伊辦理勞保退保
,隨意更改國家政策,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針
對
鈞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於97
年11月5 日
宣判,於97年11月7 日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
等情
,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
可稽(詳見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
號卷第100 頁)。因
系爭事件
乃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且依
上揭再審原告
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之前,再
審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
揆諸前引規定
,系爭事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前即已告確定,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原確定判決97年11
月7 日送達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
住居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
(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大寮鄉),除
上開不變期間外,應加
計
在途期間4 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10日提起再
審之訴,
惟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已
逾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