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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 告 陳介臣 再審 被 告 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輝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5 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副廠長凃○○應為伊沒有被記第支3大 過開除而負起不實責任。另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欲清理環 境、樹枝時被開除,開除公告於布告欄,而下午5時伊整理 完自用物品離開工廠大門時,卻要伊簽名是自動離職。伊於 89年6月13日應徵守衛員時,副廠長即要求伊辦理勞保退保 ,隨意更改國家政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針 對鈞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於97 年11月5 日宣判,於97年11月7 日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等情 ,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 號卷第100 頁)。因系爭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且依 上揭再審原告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之前,再 審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揆諸前引規定 ,系爭事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前即已告確定,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原確定判決97年11 月7 日送達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居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 (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大寮鄉),除上開不變期間外,應加 計在途期間4 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10日提起再 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已 逾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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